负责人李世强。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
被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启学。
委托代理人刘友福。
委托代理人唐凤琼。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因要求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义务,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起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姚家坟”宗地31.1亩,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被告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系行政不作为。2010年8月至2015年,原告向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信访,均未得到实体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2042262元。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姚家坟”宗地征收于2008年。此后,原告以未对其补偿为由上访。经核实,被告已按照荒地标准5200元/亩,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以补偿过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款。综上,被告已按征收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是原告拒不领取补偿款,答辩人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姚家坟”宗地征收及挂牌出让过程中,答辩人不负责征收及补偿部分,仅按照国有土地处置的相关要求进行挂牌出让,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对本案涉诉的“姚家坟”宗地的征收,最晚在2010年1月就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就征地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应超过2012年1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的起诉。
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 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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