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锡康。
原告黄吉芬。
原告吴远坤。
原告李正科。
原告黄吉芬、吴远坤、李正科共同委托原告王锡容为其代理人。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杨鑫。
原告王锡容、黄吉芬、吴远坤、李正科因认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康,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鑫出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否认原告向其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告表示如原告重新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予以及时办理。原告以其难以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容、黄吉芬、吴远坤、李正科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锡容、黄吉芬、吴远坤、李正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锡容、黄吉芬、吴远坤、李正科负担。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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