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与江秀英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8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斌。

委托代理人舒宏禄。

委托代理人周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秀英。

委托代理人,刘兴瑜。

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赔初字第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向江秀英颁发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江秀英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2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1.10平方米。2010年6月24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案外人刘学文办理了该房转移登记,向刘学文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0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刘学文办理过户时其未告知原告补发证的情况,转移登记原告也未到场签字。2010年9月15日,刘学文又将该房出卖与牟浩天,同年9月29日,遵义市住建局向牟浩天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2387号房产证。原告江秀英于2012年7月26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为遵义市住建局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判决确认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刘学文名下的行为违法,确认遵义市住建局向牟浩天的颁发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2387号房产证违法。2014年12月24日江秀英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国家赔偿,遵义市住建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江秀英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秀英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房市场价值为551700元(评估时点:2015年7月17日,单价17740元/㎡)。江秀英因此垫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将遵义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归遵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2015年3月2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挂牌成立,隶属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遵义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职责由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4]119号“一、职责调整:……(二)将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之规定,本市明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职责已由遵义市住建局转移至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遵义市住建局将产权人为江秀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构成违法,江秀英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案外人刘学文未告知原告转移情况,遵义市住建局受理后也未要求原告到场签字确认,遵义市住建局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使江秀英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秀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已经年老,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基本依靠该门面房的租金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遵义市住建局对原告房产所实施的侵害发生后,江秀英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司法确认。江秀英主张以当前房屋价值计算财产的损失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以原告江秀英向案外人刘学文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为前提,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遵义市住建局办理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遵义市住建局办理转移登记时仅因刘学文隐瞒真实情况是不能够完成的,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以原告是否请求刘学文赔偿为前提,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江秀英在诉讼中因评估预付的评估费用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秀英财产(房屋)损失551700元的30%,即165510元;房屋评估费用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宣判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其孙子刘学文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即撤销了被上诉人赠予给孙子刘学文的本案争议门面的《赠予书》,进而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门面所有权造成损失等系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收益权造成了损失,房屋所有权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因其孙子刘学文将其门面办理在自己名下再转让给牟浩天后,导致被上诉人再也不能收取门面租金,从而失去了《赠予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即江秀英、刘正甫生存期间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后因祖孙发生争议,孙子刘学文对被上诉人辱骂、吵打等违法行为,最终,被上诉人以受赠人刘学文侵犯其权利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了《赠予书》得到了支持。撤销赠予完全是因为刘学文的辱骂、吵打等违法行为所致,与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刘学文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而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失去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有再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刘学文没有违反可以撤销的违法侵权行为,赠予书也无法撤销。因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最多只是侵犯了被上诉人房屋使用收益权,并未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对被上诉人房屋的使用收益按责赔偿,且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按照过错程度应以不超过20%责任,按照五年时间计算承担为宜。三、因被上诉人丈夫刘正甫已经去世,其享有的《赠予书》中的一半的使用收益权不再存在,被上诉人对此无权主张,仅能已有的一般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使用收益权,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予书》是其孙子的侵权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孙子的违法侵权行为买单,被上诉人不管是对所有权或是使用权均只能享有一半的请求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31日,江秀英与其夫刘正甫(已于2005年去世)出具书面《赠与书》,载明:“赠与人:江秀英、刘正甫;受赠人:刘学文。座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海风路丝织厂新建综合楼底层电厂顺左第二、第三间营业房(建筑面积共计:45.8平方米)及后房一间(建筑面积:8平方米)是赠与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赠与人经慎重考虑,就上述房屋的赠与事宜明确如下:一、江秀英、刘正甫自愿将上述房屋中的第二间营业房及后房一间赠与孙子刘学文一人所有。…三、江秀英、刘正甫的赠与行为是江秀英、刘正甫的真实意思表示,决不翻悔。四、江秀英、刘正甫生存期间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等内容。同日,江秀英、刘正甫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2)遵红证字第0831号《赠与公证书》。2010年6月24日,案外人刘学文到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办理了受赠公证手续,该受赠书载明:“根据(2002)遵红证字第0831号《赠与公证书》,座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海风路丝织厂新建综合楼底层电厂顺左第二间营业房(面积以房管局丈量为准)及后房一间(建筑面积:8平方米)是赠与人于二○○二年赠与给受赠人的财产。现受赠人就上述房产的受赠事宜明确如下内容:一、刘学文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等内容,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黔遵名证字第0427号《受赠书公证书》。同日,刘学文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江秀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件遗失,并由该处发布了《补发证公告》,载明公告期间为一个月,原产权证监证字第0090144号产权证注销并作废等内容。公告期满后,刘学文将原登记为江秀英所有的红花岗区海风路1层门面(建筑总面积为31.1平方米)的产权手续登记在了自己名下。2010年9月15日,刘学文又将该房以26.5万元的价格出卖与牟浩天。2014年2月2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学文具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牟浩天系善意取得等,判决撤销了江秀英与刘学文之间的赠与行为等,江秀英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7月16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给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得到救济。

本案中刘学文已经将江秀英赠与的商业用房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牟浩天,牟浩天支付了26.5万元的购房款给刘学文,并已办理该商业用房的过户登记手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牟浩天善意取得该房产,判决撤销了江秀英与刘学文之间的赠与行为,且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人之孙刘学文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0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牟浩天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2387号房产证已被2014年10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于江秀英因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导致的损失,江秀英应当首先向刘学文进行主张赔偿,现无江秀英向刘学文主张过赔偿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江秀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要求刘学文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江秀英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551700元,从而认定江秀英的损失为551700元依据不充分,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江秀英在损失确定前,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赔初字第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驳回江秀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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