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陶冬。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厚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凡小琴。
委托代理人樊士玮。
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王厚如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习水县双龙乡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三人王厚如购买了房屋居住,与原告凡小琴住房相邻。王厚如居住的房屋后有一块空地,第三人王厚如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在该空地上面修建房屋。2014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凡小琴以遮挡光线及土地归属问题为由,将第三人王厚如正在修建的房屋沙砖撬坏,不允许王厚如继续修建房屋。被告公安局接报案后处警民警到现场制止了原告凡小琴。被告立案后开展了案件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进行了处罚告知,最后做出习公双龙行罚决字〔2014〕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单位办案民警陆叶的姐姐陆久琼与胡仕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厚如的爷爷系胡仕统的亲姑父。原告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出办案民警应回避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公安局接受报警后及时处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凡小琴撬坏第三人王厚如正在修建房屋沙砖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动机、情节进行分析,本案被告认定的违法情节,被告未就原告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收集证据和损害程度作出正确估价,从原告实施行为的主观动机看,原告的行为性质属阻止施工还是财产损害尚需证据佐证定论,同时,被告未对第三人建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告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针对第三人王厚如修建房屋未获得审批手续,双方因采光问题及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采取阻止施工的行为有防止后果扩大的作用,被告就双方因采光问题及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后应引导其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案民警未回避,程序违法的理由,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回避申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称应回避的干警不符合回避条件,原告关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习公双龙行决字 [2014]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负担。
习水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凡小琴毁损王厚如已经砌好的砖墙,事实清楚、证据确认,足以认定。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王厚如被毁损的在建砖墙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上诉人在处理中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三、凡小琴实施行为显示其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否则其可以口头要求王厚如停止施工,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即使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违法建设,也要通过法定程序,凡小琴无权对第三人财物进行损坏。四、王厚如修建建筑与凡小琴房屋相距离三米,不影响采光;证据显示王厚如所占土地系双龙乡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后遗留的土地,与凡小琴没有土地争议。五、维护权益应以合法手段,凡小琴主张维护权益,但其维权方式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凡小琴故意毁损王厚如财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习公双龙行决字 [2014]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王厚如上诉称:一、凡小琴故意损坏上诉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即应处罚,不需要对损毁程度进行评估。二、农村绝大部分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按照一审法院逻辑,这些房屋均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习公双龙行决字 [2014]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凡小琴辩称:一、习水县公安局对答辩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二、习水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断章取义,答辩人拆除了王厚如在建的15块砖头(市值6元),且目的不是针对财物,而是希望第三人停工协商处理。这属于紧急情况下的自力救济,不应处罚。三、习水县公安局处罚答辩人,保护了王厚如正在实施非法侵害的建筑物,不合法也不合情。四、习水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前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就认定第三人修建房屋占地没有权属争议,没有正确对待答辩人的主张。五、习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缺乏正确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的方法,显失公平正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关于王厚如修建涉诉房屋所占土地,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关于王厚如在双龙街上现住房后面修建厨房所占地块权属的情况说明》,说明该土地系2003年双龙乡实施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统一征用建房后剩余土地和原老河双公路占地,由当时项目负责人等参与口头解决给王厚如使用。
本院认为,凡小琴认为王厚如建房侵害其权益,以拆除在建建筑的形式阻止施工,客观上损毁了王厚如的财物。习水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国家机关,经过调查,在习水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说明争议地不属于凡小琴户使用,且经勘查王厚如房屋不影响凡小琴采光,即凡小琴主张自力救济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对凡小琴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凡小琴主张其系自力救济,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自力救济是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凡小琴主张王厚如建房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采光),从一般生活经验看,建房行为不会在短时间内迅速完成,即使房屋建成后,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侵权纠纷,因此,凡小琴有充足的时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其主张自力救济的理由不成立;习水县公安局所持应以合法手段维护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厚如所建房屋是否手续齐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即使王厚如所建房屋手续不全,凡小琴的毁损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或应当免予处罚的依据,不影响对凡小琴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凡小琴所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凡小琴要求撤销习水县公安局习公双龙行决字 [2014]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凡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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