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久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原审第三人陆立国。
原审第三人陆立华。
原审第三人汪广财。
原审第三人汪广万。
原审第三人简栋梁。
原审第三人陆定章。
原审第三人陆定显。
原审第三人陆远松。
原审第三人陆远伍。
原审第三人陆立志。
原审第三人简久权。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
负责人简先琼。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坪上组。
负责人简久权。
上诉人王仁熙、陆久弟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地名为“坪上”的林地进行确权,被告经过调查,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王仁熙与申请人陆久弟丈夫王元相(已故)系叔侄关系。申请人王仁熙与王元相原属双龙区双龙公社洞坪大队小茶园生产队,与被申请人等所在的双龙区双龙公社山坪大队坪上生产队地界相邻。1971年原官店区里师、沙溪两个公社因修建龙大坝大堰占用了小茶园生产队土地,为便于解决水利占地问题,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将小茶园生产队划归里师公社胜利大队,山林随土地划走。争议地名为“梯子岩梗(又名坪上)”,位于习水县双龙乡坪上组区域内,面积约10亩,面向林地四至界畔为:上抵山林小堰,下抵陈家岩扁的洞坪小堰檐沟上小路,左抵岩棱,右抵退耕还林底边。争议地共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位于争议地左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陆立志林边小堰,下抵争议地内小路,左抵争议地内小路,右抵沿简栋梁开荒耕种的土地左侧土坎直下抵争议地内小路;第二部分位于争议地左下侧,四至界畔为:上抵争议地内小路,下抵陈家岩扁洞坪小路与陆久弟无争议山林相连,左抵岩棱,右抵陆远松、陆远举、陆远伍退耕还林地和陆立华、陆立志、陆远伍山林;第三部分位于争议地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陆立华山林边小堰,下抵陆立华山林内手机发射塔横过土坎,左抵土坎,右抵沿陆立华山林边向下抵手机发射塔;第四部分位于争议地中心,包含烤烟房旧址在内,四至界畔为:上抵陆立华山林内手机发射塔处横过土坎,下抵陆远松退耕还林内土坎,左抵沿简栋梁开荒耕种的土地左侧土坎直下抵退耕还林地,右抵陆远松、陆远伍退耕还林地界处直上抵陆立华山林;第五部分位于争议地右上侧,四至界畔为:上抵岳永胜、汪广财退耕地,下抵陆远伍退耕地,左抵陆远松、陆远伍退耕还林地接界处直上抵陆立华山林,右抵陆立华山林。在争议地内坪上村民简方田(系简久权之父)开有一块荒地耕种,该耕地一直由简久权家庭耕管,未与他人发生争议。土地下放到户后,王仁熙、王元相(陆久弟之夫,已故)、陆立国等人均在争议地内不断开荒耕种,陆立国、简栋梁两户开垦的土地分别登记在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登记地名为“梯岩湾”。王仁熙曾在争议地种植烤烟,并修建烤烟房,烤烟房位于争议地第四部分内。现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里师大队小茶元生产队习府山权字第03号林权证(存根)正面记载了“后表登记的(9幅)集体林属里师大队小茶元生产队”,而在背面登记表中,只填有“菜土湾”一幅山林,该山林的四界为上高山对接、下堰沟、左土边、右岩伦,面积12.2亩,与现保存在官店林业站的里师公社小茶元生产队管护证清册上记载的九幅山林面积之和相同。习水县档案馆保存的双龙公社坪上生产队习府山权字第014号林权证(存根)和双龙公社双龙大队坪上生产队队有林清册上均记载有“梯子岩梗”山林,其四界为:上梯子岩上堰、下还路、左岩、右熟土,另在双龙林业站保存的坪上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上,记载陆远国、陆远相、陆远伍、陆少周、陆立国、陆立举、简栋梁7户共有的“梯子岩梗”山林,面积10亩,四至为:上梯子岩上堰、下陈家湾岩扁还路、左岩、右熟土。在习林管字第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上,管护人陆立国与陆立华系亲兄弟,汪广万与汪广才系亲兄弟,陆少周已死亡,有继承人陆立章、陆立显兄弟2人,该证所载管护人陆远相经查无此人,其余管护人均认可为填证时填错,实为该组村民陆远松。2002年,双龙乡双龙村实施退耕还林,引发山林权属争议。
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在官店镇林业站复印的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陆久弟提供的王元相持有的《集体山林管护证》(无编号),第三人陆立国等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习林管字第0176号)等证据,结合各方现场勘界,签字认可了《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草图》勘定的界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二、第四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属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由申请人王仁熙、陆久弟管理使用;第一、三、五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属归双龙乡双龙乡坪上组,由第三人陆立国等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4】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上的“坪上”林地和第三人所持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上的“梯子岩梗”林地是否是同一宗林地。被告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颁发的习府山权字第014号习水县林权证和双龙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坪上生产队的《集体山里管护证》(习林管字第0176号)以及坪上生产队林权清册认定,“梯子岩梗”包含在争议地的事实存在,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队发放清册,证明小茶园生产队有“坪上”集体山林一幅,并划给原告管护,这与原告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烤烟的事实印证,但该清册上记载的“坪上”四至不清,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地全部属于原告管护;原告陆久弟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有缺损,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与官店镇林业站保存的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山林内容不符,故不能作为原告陆久弟主张依据的理由充分。因此,被告结合土地下放到户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对争议地耕管的事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将争议地划分为五部分并确定其权属各自所有和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久弟、王仁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久弟、王仁熙负担。
王仁熙、陆久弟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主要理由是: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地地名为岗上“梯子岩湾”,有2004年7月29日双龙乡、官店镇相关领导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草图为据,并非是梯子岩硬和陈家岩扁;第三人拥有的第0176号山林管护证及坪上生产队队有林清册、习府山权字014号登记的“梯子岩埂”的位置在双龙至黄桃公路上面,与本案争议地不是同一位置。2、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坪上”权属,有登记清册、王元相山林管护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陆立国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里师村小茶园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坪上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王仁熙提供的封面为《小茶队集体林管护清册》,内页为1981年11月30日制作的《里师公社胜利大队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封面记载:户数7,片数9,面积12.2,编号20-26。内页编号024记载:王仁熙户地名桃核树、坪上两幅山林,其中“坪上”山林2亩,四界为上坪上介,下坪上,左坪上,右坪上。内页编号023记载:王元相地名菜土弯山林,面积2亩,四界为上高山队,下齐堰,左齐土,右齐岩。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坪上”林地和第三人主张的“梯子岩埂”林地是否同一宗林地。
一、上诉人王仁熙主张“坪上”山林权属,其提供的《小茶队集体林管护清册》,记载了“坪上”山林一幅2亩登记在王仁熙名下,证明小茶园生产队有“坪上”集体山林一幅,并划给王仁熙管护,这与王仁熙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烤烟、建烟房等事实相印证,但该清册记载的“坪上”山林四界为上坪上介,下坪上,左坪上,右坪上。存在四界不清,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地全部属于王仁熙管护。
二、上诉人陆久弟主张“坪上”山林权属。1、其提供的王元相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正面记载“兹将小茶园生产队集体山林叁幅(见后表)划定给社员王元相管护。”后表登记菜土弯、坪上、小茶叁幅林地,面积13亩,其中“坪上”山林,面积10亩,四界为上堰,下河,左岩,右埂。但该证无编号,“叁”字有缺损,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2、现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习府山权字第03号林权证(存根)正面记载“后表登记的(9幅)集体林属里师大队小茶元生产队所有”,而在背面登记表中,只填有“菜土湾”一幅山林,该山林的四界为上高山队界、下堰沟、左土边、右岩伦,面积12.2亩,与现保存在官店林业站的《里师公社胜利大队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九幅山林面积之和相同。证明在林业三定时,1981年小茶园生产队向各户登记颁证的山林一共九幅共12.2亩;3、根据该清册登记,王元相只有菜土弯山林一幅,面积2亩,四界上高山队,下齐堰,左齐土,右齐岩。即王元相《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记载的林地面积13亩,超过小茶园生产队九幅山林面积,且与小茶园生产队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不能以此为据主张其权属。
三、第三人陆立国等人主张“梯子岩埂”山林权属,主要依据林业三定时期,被上诉人1981年颁发给坪上生产队的习府山权字第014号林权证和双龙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坪上生产队的习林管字第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以及坪上生产队林权清册所记载的“梯子岩埂”山林,面积10亩。但习林管字第017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登记的“梯子岩埂”四界为上梯子岩埂、下陈家岩扁还路、左岩、右熟土与习府山权字第014号林权证(存根)和双龙公社双龙大队坪上生产队集体林管护证发放清册上记载的“梯子岩梗”山林四界上梯子岩上堰、下还路、左岩、右熟土不一至。经被上诉人多次、反复调查核实其四至界址,结合争议地现场草图,认定“梯子岩埂”山林部分与争议林地重合,因此,“梯子岩埂”山林包含上诉人主张的“坪上”争议林地的事实存在。
四、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山林下户后,上诉人王仁熙、陆久弟,第三人陆立国等人均在争议地内不间断开荒耕种,证明各方均有耕管部分争议地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陆立国等各方均持有争议林地的合法凭证或者耕管争议地的事实,但各方证据都有四界不清的不足,在协调未果且已经由市、县两级政府多次处理,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习府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划分为五部分并确定其权属各自所有和使用,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仁熙陆久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审 判 员 黎 光 勇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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