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苟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苟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继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维洪。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元财。
一审第三人胡德容。
上诉人王怀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怀明、周维洪、黎元财三户是相邻关系,三户房屋位于遵义县苟江镇街上老街与新街(同苟公路)之间,周维洪、黎元财房屋共排面临老街左右相邻,案外人王怀义房屋也与周维洪、黎元财房屋共排面临老街,但其房屋在周维洪房屋的另一侧,紧挨王怀义房屋后往新街(同苟公路)方向为王怀明原有房屋,因房屋已被拆除,现为空地。三方争议地共有五块,行政程序中被告确认的地块一和地块二实为一块,位于王怀明原有房屋拆除后靠周维洪一侧,为约一米余宽的长条形空地,该空地原为三方前往苟江新街的通道,现仍为黎元财、王怀明、周维洪三户前往苟江新街经过地;争议地块三位于地块二外侧周维洪房后与畜圈间长约8米宽约3社的空坝,现为黎元财、周维洪前往苟江新街经过地;争议地块四位于黎元财房屋后和周维洪侧面的长约 8米宽约4米的天井院坝;争议地块五位于王怀明房屋空地前靠新街处,长为5米多,宽3米多。
王怀明、周维洪、黎元财三户争议地相邻处的房屋均是其父辈向他人购买,黎、周两户购买的是邓家出售的房屋,王怀明户购买的是王德光出售的房屋。周维洪的房屋是其父亲周子清于1955年农历7月11日向李春和(系房主邓玉斋之婿)购买,契约载明“其房屋街房及厢房接连共四间,前抵街心,后抵厢房,右抵王姓之界后排立直上下,左抵出卖主本己之业,前面街房以列为界,后面厢房以屋檐滴水为界,基地随房屋排立为界抵马路石坎,管理天井院坝共同使用,外搭偏偏园土一幅,四置俱以石椿为界,其内寸木寸石李姓并无抽提,其周姓至后面之基地园土一幅抵石坎为界”。黎元财的房屋是李春和于1961年农历6月26日出卖给黄步轩后,黄步轩于同年农历冬月初四出售给黎元财之父黎德富。李春和与黄步轩的契约载明“街房基址:前抵街心,右抵周子清排立,左抵付丙云排立直上,后抵同苟马路边(即桑树脚)为界(内包括天井石坝、正房屋基、厕所地基、中间除去周姓猪圈不在)”。黄步轩与黎德富的契约载明“房子地基的起止点:右抵周子清的房子排立,左抵付炳云的房子排立,上抵上路中心,下抵街心。双合房子二间,正房子地基、天井院坝各一个,池子地基原邓元辉的一切地基合部包括在内,只除周子清的池子一个以外,其余全部卖与黎德富”。王怀明的房屋是其父亲王三祥于1979年农历6月20日向王德光购买,契约载明“其界前抵街心,抵抵马路边沿,正面堂屋与周姓排列,后厢房排列直上直下原界管理,右面依原有排列直上直下”。王三祥购房后将房屋分给其子王怀明、王怀义居住,靠老街的部分属王怀义,靠新街的部分属王怀明。1991年上半年,王怀义准备改建街房,周维洪认为两房之间的排列属己所有而出面干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14日,王怀义、王怀明拆除旧房拟修建新房,因边界问题与周维洪发生纠纷,后周维洪与王怀义、王仕玉(王怀明之女)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基础,不共排立;二、王、周两姓共基础的造价,收方后折款多少,各摊一半;三、王姓新街面排面的开干定为3.5米;四、中间共基础的地段,各自以中线直上直下;五、靠聂笃江的墙,除两公分”。该协议达成后,王怀义已将房屋改建成砖房,王怀明的房屋拆除后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周维洪发生纠纷至今未建。
2012年10月,周维洪将天井院坝硬化,黎元财、王怀明与周维洪争议加剧,后王怀明及黎元财、胡德容多次申请确权,被告苟江镇政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被告遵义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县政府受理后,分别下达了受理通知,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县府行复(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苟江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王怀明及黎元财、胡德容不服,遂于2015年4月8日分别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告知后退回诉状。因实行集中管辖,王怀明及黎元财、胡德容修改诉状后于2015年5月1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各方所买房屋及相关空坝面貌已发生变化,原契约上约定的边界标志现已无法查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苟江镇政府有权对该 争议进行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本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仅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虽然也涉及争议地,但契约不是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当事人也未提交土地权属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争议地为其使用。《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被告苟江镇政府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使用管理历史、使用现状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分别将争议 地块一、二、三、四确定给当事人共同使用并无不当。但被告苟江镇政府认定争议地块五为国有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任何证据,故被告苟江镇政府对争议地块五的处理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遵义县政府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复议予以受理,并分别下达了受理通知,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遵义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苟江镇政府的整个处理决定,因被告苟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中部分处理证据不足应撤销,故被告遵义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理应撤销。对于原告黎元财申请对第三人周维洪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真实性鉴定问题,因该契约不是土地使用权属的有效依据,鉴定与否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第三人周维洪一户在购买该房屋内已居住数十年,对其进行鉴定也没有现实意义,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来予准许。对于被告遵义县政府持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已查明原告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苟江镇政府苟府行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争议地块五的处理。二、撤销被告遵义县政府县府行复(2015)1号《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怀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2015)习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一条,同时判决撤销被告苟江镇政府所作苟府行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地块一、二、三、四连同地块五的权属重新确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苟府行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第一、地块一、地块二属于上诉人家,地块三、地块四属于黎元财家,苟江镇政府将上述地块划给周维洪。第二、周维洪家房契是假的,第三、政府做了大量的调查,但其调查结果未公开,且不以调查的结果和事实的真相来进行确权。第四、上诉人女儿王仕玉与第三人周维洪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共基础的协议无效的,其原因有二,一是所签协议应找家长上诉人签才有效,二是上诉人房子下面的干檐坎以下的空地基是黎元财家所有。第五、地块一、地块二属于上诉人家的干檐坎,周维洪、黎元财在上面走了几十年,而处理决定将其由三家共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举行听证会,也未以事实为据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是客观事实不符,复议程序不合法,应该撤销。三、习水县法院不以事实和证人证言为依据,只认定政府程序合法,不管处理的结果对与错,其判决没有依法作出。综上,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习水县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苟江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遵义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维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黎元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胡德容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争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的权属,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效的书面权属凭证,而各方当事人所买房屋及相关空坝面貌已发生变化,其提供的各自契约上约定的边界标志现已无法查证。被上诉人苟江镇政府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的使用管理历史,对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将争议地块一、地块二确权给上诉人王怀明,被上诉人周维洪、黎元财三户共同管理使用,将争议地块三、地块四确权给被上诉人周维洪、黎元财两户共同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苟江镇政府将征地地块五确定属于国有土地,但其未提供该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块五确定为国有土地主要证据不足。同理被上诉人遵义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对争议地块五的处理予以维持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苟江镇政府苟府行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争议地块五的处理;撤销被告遵义县政府县府行复(2015)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