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群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元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举。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仲远。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少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礼。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元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会。
诉讼代表人范之乾,范之毫,袁永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
原审第三人邹利平。
上诉人范之豪、范之乾、袁永书等19人因林地颁证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起诉称:位于土城镇红花村1组的“大菩萨”林地,是村民胡伦仙自留山,胡伦仙年老后因无依靠,享受原红花村1组(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以前的红花村1组)“五保”。胡伦仙于1998年死亡后,“大菩萨”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权属归原红花村1组三十二户农户,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2008年11月15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应第三人邹利平申请,在未查清真实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邹利平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将“大菩萨”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邹利平,侵害了原红花村1组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5日向邹利平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主张“大菩萨”林地自胡伦仙去世后,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故“大菩萨”林地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农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划分或承包到户后,具体划分或承包人才与“大菩萨”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邹利平颁发“大菩萨”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的起诉。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范之毫等19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颁证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上诉人个人没有直接利害管理的说法是错误的,将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在2003年进行过合并,有以前的红花村一组、二组、三组合并成现在的红花村一组(现称新一组)。2013年上诉人曾以原红花村一组的名义提起所诉讼,赤水市人民法院以原红花村一组已消失为由,驳回了起诉。因为原红花村一组的总人数在新一组中所占比例不足三分之一,上诉人无法以新一组的名义提起诉讼。2、从实际利益角度讲,上诉人与本案争议林地有实际利害关系。如第三人的林权证被撤销,林权证所载林地的利益必然会由元红花村一组的全体村民进行分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赤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另行指定其它法院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赤水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2、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邹利平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起诉的19人中存在多人是一户的情况,实际只有11户,而原红花村一组共有60户左右,无论是以新一组还是原一组计算,上诉人均没有过半数的户数,不能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范之毫等19人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范之毫等人以习水县人民政府将使用权属于记得的林地颁证给第三人邹利平为由提起诉讼,即范之毫等人认为被诉颁证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范之毫等人认为集体(村民组)利益受到损害,而集体又不起诉,其可以经过半数的村民同意后,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个人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之毫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可能因同意起诉的人达不到半数以上,而无法提起诉讼的问题,首先,以现有证据看,对是否会有过半数的村民的同意起诉的问题,没有村民会议或其他材料证明,只是范之毫等人的猜测;其次,如确实有过半数的村民不支持起诉,说明其他群众并不认为本案被诉颁证损害集体或自己的权益,则范之毫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应当息诉。对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范之毫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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