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祥与习水县人民政府、汪周祥行政撤销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祥。

委托代理人汪玺。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

委托代理人向荔。

原审第三人汪周祥。

上诉人汪文祥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汪周祥不服行政撤销决定一案,因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载明坐落于习水县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的小地名叫“蜂桶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汪文祥、汪周祥贰户,林地面积为25.46亩,四至界畔为东抵皂角树组耕地大土壁环过、南抵沟心、西抵汪明飞等山林共同埋桩为界、北抵龙湾耕地土角直对。2013年4月20日,二里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关于撤销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的请示,认为林权证填发有误,请求被告予以撤销。被告经过调查,查明汪文祥、汪周祥分别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30、31号自留山使用证分别记载了“四坎下”、“梭山处”的山林,并于2008年林改时进行了登记发证;认定林权证的四界包含了汪明亮、汪明辉、李少连、汪克坤、吴世科等十余户耕种的土地,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颁证程序违法,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决定,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二户共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3〕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关于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的决定。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关于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的决定。

原审认为,对颁发的林权证,被告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查清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前提下,被告有权撤销。被告收到争议林地所在乡政府的请示后,经过现场勘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争议地四界包含了汪明亮、汪明辉、李少连、汪克坤、吴世科等十余户耕种的土地,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据此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决定,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二户共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为林权确权发证的权源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明,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承包(流转)合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票决通过的林改方案等,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据;汪文祥、汪周祥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地名分别是“四坎下”、“梭山处”,不是本案争议的“蜂桶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文祥负担。

上诉人汪文祥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在林地中开垦的汪克光等人系私自开垦,对其调查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行政机关的事后调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信赖利益,被上诉人的撤销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要求上诉人举证违反程序法规定;上诉人颁证行为来源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文祥认为,在撤销颁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的事后调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赖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汪文祥主张其所有的林权证权属登记正确、颁证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文祥与第三人汪周祥共同拥有的林权证与他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争议,对涉案林地中间存在他人开垦耕种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主动撤销其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撤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