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茂怀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龚大昌等履行征地补偿义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8
原告申茂怀。

委托代理人文进。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申长国。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

第三人龚大昌。

第三人龚尚泥。

第三人陈维典。

委托代理人陈明强。

原告申茂怀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茂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被告务川县委托代理人申长国、申海松,第三人龚尚泥、龚大昌、陈维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以本案涉及权属纠纷,需要先行申请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茂怀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茂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茂怀负担。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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