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成玉。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诤。
委托代理人冯仕波。
原告何其亮诉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其亮诉称,被告于1994年开始修建方竹电站,因需要占用原告土地,被告项目部与原告于1994年元月24日签订安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549高程水位线以上至554高程水位线以下的田调补给原告耕种。后因方竹水库坝基加高水位线上升,导致上述调补土地被淹没,原告实际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因此该行政合同无效,应当撤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620元;3、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领取补偿款1805元,其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登记的移民人口,其要求政府进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竹工程指挥部于1994年元月24日签订安置合同及合同附件说明,又与1994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于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原告何其亮到政府信访,2011年5月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余庆县小腮镇何其亮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何其亮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何其亮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息诉、信访承诺,后领取了1805元损失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规定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本案安置合同签订于1994年,其间原告通过信访方式维权,现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存在两个法律障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本案安置合同没有当然的溯及力;二是安置合同已历时20年,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其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其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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