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荣槐。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委托代理人彭冲。
原告申国齐认为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未予补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征地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申国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彭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国齐诉称,原告在原大坪电厂附近有一块承包责任地“屋基里”,2010年务川创新驾校修建,原告土地在驾校占地范围内。当时原告在屋基里内耕种胡豆、菜籽等农作物,测量面积为5亩,政府公示原告应得补偿20万元。后原告只领取了276元青苗补偿费,未得到其他征地补偿。原告一直向政府要求补偿,但政府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土地征收不予受理。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判令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现场照片,证明土地被征收后的现场;
第二组:2013年11月3日制作的申国齐被征土地示意图,证明申国齐的土地在围墙外;
第三组:氟化铝项目土地征用花名册,证明政府曾经答应给原告补偿;
第四组:务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的补偿方案;
第五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
第六组:龙潭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
第七组:(2015)务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征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43号,证明目的同上;
第九组: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花名册和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
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大坪电厂属国有企业,大坪电厂倒闭后,政府打算利用电厂土地搞氟化铝项目,并启动了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原告申国齐在电厂倒闭后曾一度在电厂土地中心位置耕种一块土地,在征收程序中,该地曾被公示,公示的土地使用人和补偿受益人为申国齐。后经查实,大坪电厂为国有企业,其用地应为国有土地,申国齐所耕种土地在电厂用地范围内,故政府不应补偿申国齐,公示存在失误。后政府只补偿申国齐当年青苗费276元。后氟化铝项目流产,电厂土地被政府出让给务川县创新驾校。原告主张其土地被征收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发生误解,其对原电厂土地事实上耕种不产生法律效力,土地仍为国有土地,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5)务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务川创新驾校是大坪电厂所在地,原大坪电厂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大坪电厂的国有土地已依法出让给创新驾校;
第二组:创新驾校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第三组:2012年3月2日申国齐参与下制作的现场图,证明原告指认他的土地在原大坪电厂中心位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七、八、九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拖船坝村民组村民。原务川汞矿电厂倒闭后,申国齐在原电厂用地中心位置长期耕种一块土地。2009年,务川县人民政府在大坪镇龙潭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氟化工项目,申国齐所耕种电厂土地被作为征收土地公示,公示的土地使用人和征地补偿受益人为申国齐。后经查实,汞矿电厂为国有企业,其用地应为国有土地,申国齐所耕种土地在电厂用地范围内,故政府不应补偿申国齐,公示存在失误。后政府只补偿申国齐当年青苗费276元。后氟化铝项目流产,电厂土地被政府出让给务川县创新驾校。
另查明,原告申国齐在原汞矿电厂外墙外有一块面积约2亩的承包地,现承包地已被征收用于修建公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申国齐在原务川汞矿电厂范围内长期耕种一块土地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制作的现场图上签字予以确认。
对于该地的权属性质,原告出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屋基里”地块),证明该地是其承包责任地。经查,务川县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因程序错误被县政府废除,并于2002年进行重新二轮承包登记。申国齐的2002年二轮承包登记中没有“屋基里”记载,也没有电厂范围内任何承包地登记。因此,原告申国齐所持电厂范围内有其承包地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原务川汞矿电厂为国有企业,被告认为电厂用地在性质上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妥。由于申国齐在电厂范围内耕种土地是事实上的管护,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政府不因事实管护而将申国齐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国齐要求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义务,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未履行征地补偿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国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国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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