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遵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一审第三人袁洪分。
上诉人董跃勤因土地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白泥埂沟”,位于土城镇红花村一组,2010年修建仁赤高速公路被征用,现为仁赤高速公路和仁赤高速公路土城下道口匝道用地范围。董跃勤与袁洪分因“白泥埂沟”被高速公路征收涉及征地补偿而发生权属争议,袁洪分申请土城镇人民政府确权,土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土府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白泥埂沟”4.358亩山林,其中袁洪分已退耕还林的0.5亩归袁洪分所有,余下的3.858亩中2.3148亩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袁洪分,1.5432亩归董跃勤。袁洪分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土府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确定袁洪分与董跃勤争议的“白泥埂沟”土地,其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属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习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董跃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地名“白泥埂沟”,位于土城镇红花村一组,面积4.358亩(系仁赤高速公路修建征地时的丈量面积),现为仁赤高速公路和仁赤高速公路土城下道口匝道用地范围。由于高速公路用地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原告和第三人回忆性指认高速公路征地前争议地的地貌情况,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右上是江安群地、右是钱中列地、左是大山包、下至小坝公路。袁洪分指认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争议地征用时属于土地,当时是他在实际管理耕种。董跃勤方指认当时是荒地。
另查明,土地改革时,范万有改得“大亨子”山林一幅,四界为东赵正西、南李文光、西袁同福、北范国超。林业“三定”中,红花一生产队社员范元贵划得“大亨子”自留山一幅,四界为上抵李文光界、下抵范国超界、左抵袁同福界、右抵赵正西界。林业“三定”时,董跃勤奶奶王德珍和姑婆陈青珍属红花一生产队社员,且系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
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征收争议地时,争议地是由耕地(旱地)2.195亩、林地1.728亩、未利用地0.435亩作为属性进行丈量公示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某到庭证实:董跃勤家在争议地有土地,上界抵赶场大路,左抵沟,右抵大山包小路,下抵沟。袁洪分家把大沟变成了土,占用了董跃勤家5分左右土地,大概是从2003年退耕还林开始逐步侵占的。2003年退耕还林的时候,争议地没有进行退耕还林。2010年前在争议地上袁洪分栽种过竹子,争议地上还栽种过枣树,但不知道是谁栽种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系其家在林业“三定”时分得的自留山,按其主张争议地属林地,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土城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袁洪分主张争议地系1979年前后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按其主张争议地属土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城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城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针对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是习水县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其家里1981年划得的自留山,第三人袁洪分主张争议地是其家从1979年开始耕种,之后就全部变成了熟地,是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是林业“三定”时划给董跃勤家的自留山,还是70年代末生产队划给袁洪分家的耕地(饲料地)。
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自家林业“三定”划得的自留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范元贵自留山使用证中“大亨子”一幅山林记载“右抵赵正西界”,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自留山。原告主张林业“三定”时,红花一生产队划定自留山是按各户原土改的山林划分,并提供的了范万有土改证予以佐证,虽然范万有“大亨子”一幅山林载有“东赵正西”,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家土改山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自留山或土改山林的四至界,也不能证明划得的自留山或土改山林包含争议地。
第三人袁洪分主张争议地是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部分土质不好有丢荒的情况,栽枣树的部分征地的时候被算成了灌木,耕种的部分是栽种的玉米。虽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证明,但是原告自述第三人袁洪分有侵占赵正西山林开垦耕种的事实,且在高速公路征收争议地时,争议地是由耕地(旱地)2.195亩、林地1.728亩、未利用地0.435亩作为属性进行丈量公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且因为董跃勤家已经搬到镇里去了,故并未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理。第三人的主张及说法更符合争议地在被高速公路征收前的地形地貌。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争议地系袁洪分在管理使用。董跃勤与袁洪分争议的“白泥埂沟”4.358亩土地在被高速公路征用前应归第三人袁洪分管理使用。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撤销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红花村袁洪分与董跃勤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土府处[2014]01 号);将争议地“白泥埂沟”,其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属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习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其公公土改的山林,林业“三定”时是划给他们家的自留山的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跃勤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跃勤承担。
宣判后,董跃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自家“林业三定”划得的自留山与事实不符。习水县林业局对邹利平、范元贵、袁永平、李海文、罗应龙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争议地的确是“林业三定”时划给上诉人的自留山。且上诉人提供的范万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范元贵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均能与前述被调查人员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二、第三人袁洪分行为不是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而是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山林地。袁洪分在白泥埂(现争议地)是在“林业三定”后将上诉人的山林地逐步蚕食开挖变成耕地。在袁洪分开坑争议地期间,赵正西曾多次阻止。在2003年红花村组织开展退耕造竹工作中,袁洪分在争议地内栽竹时,受到上诉人和时任村民组组长罗应龙的阻止。且2003年红花村实施退耕造竹工程时,从小山包、大山包到白泥埂、大坟湾的全部土地都进行了退耕造竹,当时列入七小班规划实施,袁洪分在大山包的退耕面积为0.5亩,地块编号为39号,该地块与争议地隔一条大沟,不在争议地范围内。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虽然董跃勤提供的范万有的土改证上有“大亨子”山林载有“东赵正西”和范元贵的自留山使用证上“大亨子”山林载有“右抵赵正西界”,但董跃勤并没有争议地的直接权属凭证,且争议地左面相邻的“大山包”山林的权利凭证上记载抵争议地一方是“范用九”,并非抵“赵正西”。而且争议地一直系第三人袁洪分在管理使用,尽管如上诉人所称也有部分证言证实争议地是划归上诉人的自留山,但均是传来证言,在上诉人董跃勤主张权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确定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袁洪分,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一部分处理属董跃勤管理使用,证据不充分。二、在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征地前,针对争议地,上诉人没有向各级组织请求处理的书面依据,其所称在第三人开垦耕种争议地期间,受到赵正西和时任生产队长罗应龙的多次阻止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且在红花村2003年退耕还林七小斑地块上,并没有标注有上诉人任何地块,相反却有第三人的红枣地等,图斑制作正好有生产队队长罗应龙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争议地有山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董跃勤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袁洪分答辩称:2015年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2015)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董跃勤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董跃勤已领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255亩)40687.50元,袁洪分(范之成)已领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6.164亩)93045.00元,双方以上占地补偿款至今未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白泥埂沟”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上诉人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是1954年同村村民范万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大亨子”林地和范元贵的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中“大亨子”林地均有抵赵正西林地,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董跃勤家分有山林和范元贵的“大亨子”林地是相连的,不能证明董跃勤家山林的四至界畔,因此无法证明董跃勤家山林包含了争议地,上诉人董跃勤也没有争议地直接的权属凭证,也无证据证明董跃勤家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且董跃勤已领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3.255亩)40687.50元。第三人袁洪分也无争议地的直接权属凭证,但是袁洪分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在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地有效书面权属凭证的情况下,通过长期管理事实将争议地“白泥埂沟”土地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确权给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跃勤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第三人袁洪分长期侵占她家林地,开荒而来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跃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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