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毅涛。
行政机关负责人兰旭杰。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宣桂。
委托代理人胡贤美。
委托代理人张仕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宣友。
委托代理人徐家丽。
委托代理人陈莉娟。
上诉人仁怀市九仓镇人民政府(下称九仓镇政府)、何宣桂与被上诉人何宣友因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发生地质灾害,原告与第三人之父为二人申请宅基地建房。2010年12月17日,仁怀市九仓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原告何宣友颁发了编号为2012-2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申报人何宣友,用地项目名称住房,用地位置九仓镇杜包村排沙组,用地面积80平方米。同时也向第三人何宣桂颁发了编号为2012-2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申报人何宣桂,用地项目名称住房,用地位置九仓镇杜包村排沙组,用地面积80平方米。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何宣桂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个许可证。复议期间,被告九仓镇政府于2015年3月3日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同意何宣友先建房后向其颁证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向何宣桂和何宣友颁发的编号为2010-24#、2010-2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因被告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终止行政复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撤销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九仓镇政府认为同意何宣友先建房后向其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所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载明“先建房后向其颁证”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先建房后向其颁证”行为。虽然仁怀市九仓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曾于2008年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签有“待建设完工后,报村管所审查后发正本,”但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能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无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之规定,被告有权批准规划许可。对于第三人关于原告采取其他方式将属于自己的规划许可划分的述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九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九府发(2015)7号《九仓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0-23#、2010-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仓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九仓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09年建房竣工,上诉人于2010年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在前,颁证在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何宣桂使用原有宅基地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房与事实不符,何宣桂房屋在2008年因地质滑坡申请重新选址占用其承包耕地建房,当时还没有村庄规划,故也不在规划区内。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乡级政府无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建房不在规划区内,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上诉人何宣桂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因遭地质滑坡需重新选址建房,经审批于2008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建房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在上诉人责任田“花红树”又名“梨子树”建房,上诉人自筹资金于2009年建房屋242.8平方米。被上诉人何宣友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采用虚假申报手段,虚构上述房屋系由何宣友与何宣桂共同出资修建,二人均分居住的事实,申请九仓镇政府将上诉人独自取得的建设用地分成两户,故九仓镇政府为何宣友、何宣桂分户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23号、2010-24号显然错误,九仓镇政府依法自行纠错,撤销上述两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九仓镇政府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何宣友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所举证据及村委会的证明都能证明答辩人与何宣桂共同申请用地及建设房屋,九仓镇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决定对合法颁证予以撤销显然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九仓镇政府给何宣友何宣桂两人颁发的编号2010-23#、2010-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虽然载明的用地位置为九仓镇杜包村排沙组,但结合用地申请内容可明确判断出其许可用地就是2008年何宣桂已经依法获准建房的其责任田“花红树”又名“梨子树”土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九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九府发(2015)7号《九仓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0-23#、2010-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九仓镇政府决定撤销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九仓镇政府撤销上述用地规划许可的理由是“同意何宣友先建房后向其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所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载明“先建房后向其颁证”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存在“先建房后向其颁证”行为。故其撤销颁证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九仓镇政府可以依据申请规划许可人提交的材料全面审查核实清楚后,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撤销上诉人九仓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九仓镇政府、上诉人何宣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仓镇政府、何宣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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