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虞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凤。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廷波。
委托代理人余萍。
第三人王树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贵州华创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因第三人王树明(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被告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2015)独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作出撤销(2015)独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廷波、余萍,第三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做冷轧时机器突然启动,导致右手被钢线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未就第三人遭到身体伤害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第三人违规操作以外,最根本的原因是第三人饮酒、醉酒,导致辨识能力、操作能力下降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导致伤亡的”,第三人系饮酒后且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故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作出工伤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系被告作出的,且认为该认定违法。
3、侯洋洋的证词。内容为:出事当天中午与第三人一同到工友尚应明家吃中午饭,期间第三人喝了3杯白酒。拟证明第三人属醉酒状态上班。
4、林顺芳的录音。拟证明第三人属醉酒状态上班。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与原告的诉讼理由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 2、原告未对第三人醉酒状态上班的主张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达到醉酒程度,是与法律相悖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王树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王树明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3、王树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树明的身份信息。
4、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记录等。拟证明王树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受理王树明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拟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单位举证。
7、考勤表。拟证明王树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上班情况,来源于原告提供。
8、工资表。拟证明王树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来源于原告提供。
9、税务登记证照片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单位。
10、王树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树明的工作情况及受伤当日情况。
11、林顺芳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树明的工作情况及受伤当日情况,受伤当晚在公司就餐,晚饭未饮酒。
12、侯洋洋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树明的工作情况及受伤当日情况。
13、送达回证。拟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规章。
15、“林顺芳”的工资表一份。内容为:联系人为“刘芸”,签名为“林顺芳”,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刘芸”是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不存在故意造成工伤事故的主观状态和行为;3、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系醉酒状态上班。
第三人陈述:因机械故障导致其受伤,应属工伤,请依法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受伤当日的情况陈述及受伤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出事当天的情况说明及受伤的经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尚应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原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与第三人系工友,现在已经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1月11日中午王树明、侯洋洋、刘知贵、林顺芳等几个工友到其家吃饭,吃饭时侯洋洋及修行车姓尚的喝了其拿来的约一斤的杨梅酒,其他人喝的是其拿来的两瓶啤酒。中途其有事离开,回来后他们都走了,桌上还剩下一瓶啤酒,杨梅酒也没有喝完。当天没有人带酒到尚应明家,下午上夜班时其没有在厂里吃饭。
2、刘知贵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其与第三人王树明系工友,现在仍在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1月11日中午一起到尚应明家吃中午饭,期间其和王树明、罗仕红等一起喝了两杯啤酒,之后就回去了。王树明喝了啤酒之后走路正常,说话清楚,没有醉酒的状态。晚饭是和王树明一起在厂里食堂吃的,晚饭后一起上夜班,夜班时王树明也是走路正常,说话清楚,没有醉酒的状态。其称林顺芳已不在厂里上班,已经回家了,何时离开、家在哪里都不清楚。
3、罗仕红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其与第三人王树明系工友,2015年1月11日中午一起到尚应明家吃中午饭,期间其和王树明、刘知贵等一起喝了两杯啤酒,之后就出去了,王树明也跟了出去。王树明喝了啤酒之后走路正常,说话条理性清楚,没有醉酒的状态。晚饭是和王树明一起在厂里食堂吃的,晚饭后一起在同一车间上夜班,夜班时王树明和平常一样正常操作,没有醉酒的状态。其称林顺芳已经不在厂里上班,好像回家了,何时离开、家住哪里都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规避了其喝酒的情况;对证据11,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晚上是否喝酒;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中关于其中午喝酒的叙述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上次出庭作证有出入,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上次出庭作证有出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尤其是规避了喝酒问题。
被告对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也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
3、侯洋洋的证词。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4、林顺芳的录音。该录音无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能说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王树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记录等。说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说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及“林顺芳”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6、考勤表、工资表。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的税务登记证照片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8、王树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林顺芳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受伤当晚在公司就餐,晚饭未饮酒,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侯洋洋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被告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陈述受伤的经过予以认定,但称其事故当日中午未饮酒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词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其当日晚餐在原告公司食堂就餐,未饮酒,有相应的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能说明第三人在2015年1月11日当天中午吃饭喝了两杯啤酒,但未达到醉酒状态,晚饭未喝酒,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属于醉酒状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公司上班,系原告公司职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1日中午第三人与侯洋洋、刘知贵、罗仕红、林顺芳等几名工友到同班组工友尚应明家吃午饭,吃饭期间第三人喝了一次性塑料杯两杯啤酒,当天中午13至14时之间回到出租房休息。同日下午在原告公司食堂吃晚饭,并未喝酒。同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与同班组工人林顺芳一起上夜班做冷轧,第三人在前面操作,林顺芳在后面放线。第三人发现上白班的工友做的米重超重,于是关机检查钢线是否符合要求,这时机器突然启动,第三人右手被钢线卷入,导致右手被钢线绞伤。第三人伤情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右侧气胸,(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手毁损伤并右手掌侧神经损伤;3、右侧锁骨骨折;4、头皮裂伤。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刘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树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刘芸”系原告贵州华创钢筋焊网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上班时是否存在醉酒情形、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2、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发生了工伤的法律事实;3、工伤的发生非劳动者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积极追求的预期或结果。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受到伤害时是否存在醉酒情况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或职能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科学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故第三人上班是否醉酒状态只能从发生伤害时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失控来判断。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第三人饮酒,醉酒状态上班,导致事故发生,但仅有侯洋洋的证词及所谓林顺芳的录音证实,故原告代理人主张第三人是醉酒状态上班,导致事故发生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经本院调查及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的调查可以判断第三人受到伤害时的状态正常,行为并未失控,不存在醉酒上班情形,故被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不存在故意造成工伤事故的主观状态和行为;3、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系醉酒状态上班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创钢筋焊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华创钢筋焊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盛辉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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