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地址:平塘县平舟镇。
法定代表人姜俊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啟光(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拆除其房屋,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的副镇长石炜及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拆除了原告位于平塘县平舟镇京舟社区京舟村二组的房屋。
原告诉称,原告在京舟村二组有一石木结构房屋(二层,每层60平方米)。2015年春节后原告就外出务工,2015年9月1日原告的亲戚打来电话,原告才得知房屋已于当日被被告拆除。原告赶回来后经了解,房屋是因京舟社区建设“美丽家园”而被拆除的。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先补偿后拆迁,而被告拆除房屋未经征收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除了房屋被拆除之外,还有很多重要物品比如生活用品、家具、户口本等,特别是原告父亲留下的两枚勋章也埋在废墟中,原告也成了无家可归的人,不仅财产受到损失,精神上也遭到巨大痛苦。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8万元,屋内财产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6750元,因无家可归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状况。被告无异
议;
2、王其平、王金现、毛啟秀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并不在家,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3、收款收据、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后无家可归而产生了45天的住宿费2700元,因要求处理房屋被拆除问题产生了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已经解决原告的住房,只是原告不同意,故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4、原告申请本院对王其平、王金现、毛啟秀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其父母遗留的一橦四间的其中两间房屋,另两间属其兄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5年为推动京舟“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旅游示范项目建设,需对京舟二组群众的部份危房进行拆除,经摸底排查,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其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属原告与其兄共有,多年已无人居住,由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当时无法联系,加上原告的大嫂称房屋是他们的,且系危房,要求拆除,又经被告到房管局查询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原告回家后,被告亦多次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愿意无偿划拨6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并为原告争取一定资金的建房补助,但因原告要求太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常年无人居住,未经产权登记和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处于无权属状态,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住宿费、车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情况。原告无异议;
2、平塘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房管局无房产登记。原告对无房产证无异议;
3、平塘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危房。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作出的认定,不予认可;
4、平舟镇京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其父母所遗留,属原告与其兄共有,多年已无人居住,且系危房。原告对共有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5、房屋实物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石木结构的老屋。原告无异议;
6、通告一份。拟证明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告。原告不予认可;
7、申请证人毛某某(村民组长)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石木结构,已经漏雨,木柱有些腐朽,整橦房屋价值七八千元。原告不认可七八千元的价值;
8、申请证人王某甲(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认定为危房需要拆除,因原告外出务工无法找到,原告的大嫂在拆除动员时同意拆除,政府就把该房屋拆除了;该房屋除地基外,就值1万元左右,拆除时听原告的大嫂说屋内有两口柜子,也无人进去查看。原告认为证言较客观,被告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与本院核实后的证言一致,故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有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供该损失属行政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房管局等单位的证明、房屋拆除前的通告与本案被告实施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证人毛某某、王某乙的房屋状况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照片显示的一致,房屋价值的证言也可在无评某某报告证据情况下,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二组的村民,在该村民组有两间石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系一橦四间,为其父母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所建,另两间属原告之兄所有。原告常年大多时间在外务工,极少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被告在该村民组区域内进行“四在农家、美丽家园”旅游项目建设,需拆除部份老旧房屋。因原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在拆除包括原告之兄的两间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时,一并将属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在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回来后,被告曾就安置和补偿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达到协议。另查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时也未清点房内物品及进行房屋价值评某某,经本院核实,该橦房屋占地100平方米二层,属原告的部份为100平方米,原告对房屋的赔偿标准是按州府所在地都匀地区棚户拆迁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并认为因房屋已拆除无法提供房屋价值证据,举证责任应转为被告承担,被告为此提供了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S312独山经平塘至董架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工作方案、征地工作方案、征地拆迁公告的批复》(平府函(2014)58号)作为参照标准,按该批复,石砌结构青瓦屋面(石木)的补偿标准为:划地安置补偿48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为630元/平方米。本院将该批复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批复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遗留的房产,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如系项目建设需要拆除就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并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如系危房改造需要拆除,则应在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被告不管系项目建设的需要还是危房改造拆除该房屋,均未经征收、协商等法定程序,故被告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按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在拆除房屋前未作评某某,房屋也因拆除而致原物灭失而无法评某某,故应由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承担赔偿的举证责任。因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棚户区的房屋,即使属于棚户区改造的房屋,也存在地域的差别,故原告提出按都匀地区的棚户区改造的赔偿标准计算房屋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据,如按证人评某某的八千至一万元赔偿则明显不公,故本院参照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S312独山经平塘至董架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工作方案、征地工作方案、征地拆迁公告的批复》[平府函(2014)58号]的赔偿标准和证人的所估价格,按原告两间房屋二层100平方米计算,以货币补偿的6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综合考虑房屋的年限和拆除前的状况,酌定按30%的折旧进行赔偿,为100平方米×630元/平方米×70%=44100元,屋内的财产损失双方同样未提供物品种类、数量、价值的依据,故本院酌定按5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提出的其父勋章问题,未提供其父获得勋章的依据,也未提供因拆除房屋而导致勋章灭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塘县平舟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啟光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49100元。
二、驳回原告毛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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