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洪志与绥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绥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7
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洪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绥阳县卫计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航海。

上诉人柯洪志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柯洪志曾是绥阳县洋川镇的一名乡村医生,1994年12月取得原绥阳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证》,1989年12月曾参加绥阳县卫生法规学习,多年在绥阳县洋川镇石坝村从事村民的预防、保健工作。2002年2月,原告柯洪志离开乡村医生岗位,在石坝村卫生室附近租赁房屋从事诊疗活动,2004年9月,原绥阳县卫生局下发《关于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绥卫发[2004]76号),要求已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遵义市乡村医生证书》,且在2004年8月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之后,原告一直未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医生资格,其开办的私人诊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柯洪志接到患者吕德群的电话,称其发烧、抽痉,请求原告去输液。原告于当日下午2点左右到吕德群家给其输液,第二天吕德群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为“脂肪心致循环衰竭死亡”。12月19日上午9时被告绥阳县卫计局接到洋川镇协管站电话,报称原告涉嫌非法行医。被告绥阳县卫计局接到电话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期间在原告家中发现药品、注射器、输液器等诊疗用品。对此被告绥阳县卫计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柯洪志作出绥卫医罚决行处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原告不服向绥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16日,原告柯洪志不服被告绥阳县卫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15日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该复议决定延期至6月16日,6月19日,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绥阳县卫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阳县卫计局作为计生、医疗卫生、药品等的管理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有关该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处罚的职权。本案被告绥阳县卫计局根据举报对涉嫌非法行医的柯洪志立案后随即开展调查,在查明柯洪志曾取得乡村医生资格,未依法申请再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租赁房屋进行诊疗活动的有关事实后,依法告知柯洪志享有的有关权利,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即(卫政法发[2004]112号)明确规定:“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本案原告柯洪志在2004年前取得乡村医生资格,以后未依法申请再注册,其仍然以乡村医生名义自行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诊疗活动,且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称其有行医资格,应当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被告绥阳县卫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柯洪志作出绥卫医罚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柯洪志诉称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超期作出复议决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对此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是原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接受送达有关文书,且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此是原告为逃避处罚的一种回避态度,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维持绥阳县卫计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绥卫医罚决[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柯洪志诉称:1、原告行医多年就是为了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专替乡亲疗疾解痛,只向患者收取成本费,没有像某些医疗机构谋取暴利。2、患者吕德群的死亡,系患者自身身体原因,原告无过错。3、原告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当做自己的生命、同时也把医学事业当做自己的生命。4、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洋川镇防保站站长张琦通知我不要打预防针了,这十几年来,被告未通知我办理注册手续和更换《乡村医生资格证》,被告对我管理上有过错。5、原告自身生活都成困难,无法支付被告对我处罚8万元的罚款。上述诉称与本案定性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洪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柯洪志承担。

上诉人柯洪志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卫计局对本人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时效规定;2、县卫计局从2014年12月19日收缴了我从遵义鼎圣药业公司购进的药品并作了询问笔录,直到2015年3月10日才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长达81天违反法定程序;3、绥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受理我复议申请,同年6月19日才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时效;4、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我的案子,审理期间,绥阳县卫计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人下发催告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绥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1、经调查核实,柯洪志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调查终结后,我局组织人员对本案进行合议并向当事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查实,上诉人于200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呈连续或继续状态,我局对其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3、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4、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故我局在2015年9月7日依法对原告下达催告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经绥阳县卫计局调查核实,上诉人于200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且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在明知无医师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当地村民吕德群进行诊疗活动,绥阳县卫计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对上诉人诉称的绥阳县卫计局对其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绥阳县卫计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对上诉人诉称的绥阳县卫计局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自2015年3月16日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在2015年6月19日才作出复议处理决定,虽已超过法定最长处理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故不应确认违法。上诉人诉称,一审审理期间,绥阳县卫计局于2015年9月7日向其下发催告书,程序违法。绥阳县下发的催告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务院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之规定,绥阳县卫计局于2004年9月2日下发了《绥阳县卫计局关于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辖区乡村医生办理执业注册,上诉人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生效后,并未重新注册。根据《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即(卫政法发[2004]112号)明确规定:“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本案柯洪志在2004年前取得乡村医生资格,以后未依法申请再注册,其仍然以乡村医生名义自行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行医活动,且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租赁房屋从事行医活动。绥阳县卫计局根据举报对上诉人涉嫌非法行医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绥阳县卫计局在查明相关案情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洪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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