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保余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中止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唐保余的起诉。原告唐保余不服该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4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二、责令仁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保余与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有关规定,向唐保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中止唐保余申请的工伤认定。
原告唐保余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由仁怀市小寨砂石厂管理员聘请到该厂上班,并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按王某某安排在工地上清理废渣时被雷管炸伤右眼,工友和王某某分别将我送往附近私人诊所、遵义视康眼科医院治疗。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关心督促下,仁怀市中枢镇小塞砂石厂两次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及工资共计1905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要求砂石厂申请工伤被拒绝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与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为由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原告认为,认定工伤不应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前提,只要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伤害事故,就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 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并由被告依法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盐津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唐保余受伤的事实及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唐保余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且在原告受到伤害后,用工单位支付了部份医疗费;3.原告唐保余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律师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唐保余受伤后,用人单位相关人员安排员工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的情况;4.证人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协调后,用工单位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唐保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唐保余于2013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认真审查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送达了遵市人社工认举字[2013]40016号《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作出回复后,我局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唐保余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7月,原告唐保余要求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再行调查后,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唐保余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并予以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唐保余和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我局调查,无法确认唐保余与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唐保余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 原告唐保余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唐保余的身份情况;3. 原告唐保余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唐保余受伤害及治疗诊断结果;4. 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唐保余委托律师倪伟代理工伤认定程序相关行为;5. 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唐保余的用工主体不祥;6. 遵市人社工认补[2013]40004号《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补充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7.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义务及调查的情况;8. 向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送达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义务;9. 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回复,证明该厂不认可与原告唐保余存在劳动关系;10. 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唐保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11. 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请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的情况;12.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情况说明,证明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否认与原告唐保余存在劳动关系;13.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唐保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保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对被告提供的1至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适用14号作为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波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牟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至13号证据,因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因被告代理人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且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非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且该证据的认定与否涉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权益,应由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评定,本院不作认证,但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作判决参考。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唐保余以其于2013年1月5日在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上班时受到的伤害(右眼被炸伤)属工伤为由,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供了唐保余与署名为“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代表王某某” 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唐保余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唐保余委托律师倪伟向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唐保余与杨某某都在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上班,唐保余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后,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的管理员陈某安排杨某某和另一罗姓工友将唐保余送往梅子坳村卫生室进行医治),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唐保余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遵市人社工认补字[2013]40004号),要求唐保余补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月24日,被告向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遵市人社工认举字[2013]40016号),要求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如认为唐保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仁怀市中枢镇小寨砂石厂回复称其与唐保余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唐保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唐保余不服,仍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后,又于2014年9月1日,以“你与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有关规定。” 为由,向唐保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通知唐保余“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我局,我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唐保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唐保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唐保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用工合同及唐保余委托律师对其他员工的调查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和医院病案,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未作出是否受理唐保余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但其向唐保余申请的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向唐保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的事实,表明被告已实际受理了唐保余的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唐保余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唐保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指向的用人单位不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应根据唐保余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却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唐保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可能增加唐保余的负担,损害原告唐保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份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对原告唐保余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由被告依法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持认定工伤不应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前提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辩解理由及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向唐保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
二、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黄德强
审判员 罗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