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强。
第三人仁怀市茅台镇棉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坤。
原告匡平刚认为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违法土地登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平刚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与棉农村委会签订荒山拍卖协议,拍买了该村404亩荒山38年的使用权。2001年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仁怀市【2001】非耕地用字第004号《非耕地使用证》。由于棉农村村民张光祥等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03)8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颁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维持了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仁怀市人民政府【2001】非耕地用字第004号《非耕地使用证》被上级政府和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拍卖程序”,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原告开发荒山投入和土地使用权价值共计2388348元;2、土地征用补偿费损失3242400元。
本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与棉农村委会签订荒山拍卖协议,拍买了该村404亩荒山38年的使用权。2001年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仁怀市【2001】非耕地用字第004号《非耕地使用证》。由于棉农村村民张光祥等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03)8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颁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维持了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嗣后,该404亩荒山中的100余亩被政府征用。原告认为应得到征地补偿而未得到,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再者,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2001】非耕地用字第004号《非耕地使用证》被遵义市人民政府撤销,该颁证系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匡平刚所主张的损失和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匡平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匡平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