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远与遵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7
原告黄龙远。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

委托代理人郭亮云。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

委托代理人杨小松。

委托代理人陈鹏。

原告黄龙远因认为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龙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松、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其它公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远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公开形式为复印件加盖遵义县人民政府公章。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通过门户网站、公告等方式进行了公开。2、因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国土资源局职能范围,被告已交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回复;同时,遵义县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政务办也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可到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领取相关信息,但原告一致未领取,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属实。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龙远于2015年6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的设立文件。申请中预留了原告电话号码。

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遵义县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部门电子政府办,于2015年6月30日以电话形式联系了原告,告知其到遵义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查询、复制相关信息。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接到遵义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电话后,到过遵义县人民政府,未联系到当时向其打电话工作人员,也未向办公室工作人员咨询,就自行离开。被告陈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直接通过网络查询或到遵义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或国土资源局查询、复制。经本院协调,原告不同意撤诉或获取信息后撤诉。

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除本案中申请被告公开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外,在另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遵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渝黔铁路遵义县段建设项目批准、实施和补偿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黄龙远申请公开的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的设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规定,属于遵义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针对黄龙远的信息公开申请,遵义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结合遵义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以电话通知原告到遵义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查询、复制相关信息,及原告认可其收到遵义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电话通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申请的形式,向其邮寄其所需要的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被告已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其提供复印件,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龙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龙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龙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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