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世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序权,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被执行人龙昌华,男,1986年8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执行人罗英,女,1990年3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5日以剑卫计征申字〔2016〕第0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剑卫计征决字〔2015〕009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009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30426元,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同年12月30日下达了《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2份;
4、剑河县统计局出具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5、龙昌华、罗英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6、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 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剑河县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象分户台帐。
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授权程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委托剑河县南哨镇(原南哨乡)人民政府代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7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内部文书,内容真实,证明了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办理了立案及审批手续;3号证据系被执行人陈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及其孩子的出生时间;4号证据系国家统计机关出具的统计数据,内容真实,证明2013年剑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5071元,即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执行人身份情况及其孩子的出生日期;6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8号证据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本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作本案证据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已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9号证据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催告义务;10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所作的档案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且有上述已认证的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超生一个孩子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于2008年9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0年1月1日生育第一孩(男,取名龙X林),又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龙X美),再于2014年12月19日生育第三孩(男,取名龙X国)。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超生一个孩子的事实,审查决定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提出的期限。但被执行人未行使该项权利。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孩为由,按2013年度剑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071元的3倍标准,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009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213元,合计30426元。并限期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的起诉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将按照规定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的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划外多胎生育一孩,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5〕009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按剑河县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5071元的3倍向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213元,合计30426元。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恰当,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剑卫计征决字〔2015〕009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向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213元,合计30426元。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龙昌华、罗英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学 钦
审判员 杨 红 霞
审判员 邰 昌 文
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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