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唐成才、陈昌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7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罗世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序权,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被执行人唐成才,男,1993年1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执行人陈昌芹,女,1995年7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6日以剑卫计征申字[2016]第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剑卫计生征决字[2015]146号《剑河县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剑卫计生征决字[2015]146号《剑河县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3300元,并于同日将判决书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2份;4、唐成才、陈昌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5、剑河县统计局出具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 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剑河县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象分户台帐;11、南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以下简称“南哨镇计生办”)收条。

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授权程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委托剑河县南哨镇(原南哨乡)人民政府代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6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内部文书,内容真实,证明了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办理了立案及审批手续;3号证据系被执行人的陈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未达法定婚龄生育一个孩子及其孩子的出生时间;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执行人的出生日期; 5号证据系国家统计机关出具的统计数据,内容真实,证明2014年剑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5825元,即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7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8号证据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本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作本案证据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已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9号证据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催告义务;10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所作的档案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且有上述已认证的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超生一个孩子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11号证据系南哨镇计生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3月4日向南哨镇计生办缴纳3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于2015年4月15日非婚违法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唐X彬。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剑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非婚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审查决定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5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提出的期限。但被执行人未行使该项权利。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1日以被执行人非婚违法生育一个孩子为由,按2014年度剑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825元的2倍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剑卫计生征决字[2015]146号《剑河县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50元,合计23300元。并限期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的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将按照规定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1日分别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的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已于2016年3月4日向南哨镇计生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婚违法生育一孩,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剑卫计生征决字[2015]146号《剑河县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按剑河县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5825元的2倍向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50元,合计23300元。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恰当,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剑卫计生征决字[2015]146号《剑河县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向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50元,合计23300元(已缴纳的3000元,尚应征收20300元)。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唐成才、陈昌芹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学钦

审判员  杨红霞

审判员  张 阳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