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与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7
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白沙井。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副职负责人向阳、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施秉县发改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审验结果为:对2007年度审验,已审验,审验意见以2007年11月20日签署的审验意见为准;对2008年度审验,根据《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黔价行事〔1998〕407号)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审验内容作出审验,审验意见为不再保留杉木河景区门票和漂流服务收费项目、客房服务收费项目,杉木河白沙井停车场收费、白沙场游乐场所游乐收费维持原有收费标准;对2009年度至2012年度审验,审验意见为杉木河白沙井停车场收费、白沙场游乐场所游乐收费维持原有收费标准;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贵州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暂停2013年度的审验。

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秉杉木河公司”)诉称,被告在“意见”第二条中再次引用《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黔价行事〔1998〕407号)作为不予审验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适用《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不适用于企业投资的收费行为,被告引用该《办法》作出不予审验,也在行政诉讼中多次被法院驳斥,故被告依据《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作出审验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在“意见”中根据国务院2006年9月19日发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为审核,不再保留杉木河景区门票收费项目,原告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引用该条,根据该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意见”中所指的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取得出售“杉木河景区门票”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剥夺,故被告作出“不再保留杉木河景区门票收费项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意见”中将原告的经营项目与施秉县人民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书”条款混为一谈,与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必须审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意见”中不再保留杉木河漂流服务收费项目的审验意见不适用法律法规。

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违法。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建环字(1996)03号《关于成立杉木河漂游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公司成立的批文;

2.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申请单位系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申请的《收费许可证》;

3.《收费许可证》正本证号090422-02-81,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4.施价通(2006)02号《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施价通(2006)02号文件注销原告《收费许可证》通知的事实;

5.州价复决〔200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黔东南州物价局对原告申请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6.施价通(2006)03号关于撤销《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根据黔东南州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施价通(2006)02号文件的事实;

7.施价通(2006)04号《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090422-02-81<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部分项目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下发施价通(2006)04号文件注销原告收费许可证中部分项目的事实;

8.(2007)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施价通(2006)04号文件已被黄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9.(2007)黔东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告对(2007)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10.收费项目审验情况,拟证明被告未予原告“杉木河景区门票”和“杉木河漂游费”收费项目审验的事实;

11.(2013)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的090422-02-81号《收费许可证》予以审验的事实;

12.(2014)黔东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对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事实;

13.施党发(1994)14号《关于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14.施府发(1994)26号《关于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施秉境内旅游开发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13和14组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谁投资谁受益的事实;

15.施价通(2007)05号《关于撤销施价通(2006)04号文件“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部分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撤销施价通(2006)04号文件的事实;

16.被告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

19.刘金生身份证复印件;

2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7-20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21.风景名胜区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6月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2.施价费字〔1998〕18号《转发<关于杉木河漂流收费标准批复>的通知》,州价费字〔1998〕42号《关于核定施秉县杉木河漂流费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转发关于杉木河漂流收费标准批复文件的事实;

23.黔价经字〔1998〕134号《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舞阳河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批复》,拟证明杉木河景区门票收费的批复文件的事实;

24.施秉县旅游开发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拟证明县领导小组给予原告经营权确认的事实;

25.(2002)黔高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杉木河景区设施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6.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东行一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7.凯里市人民法院(2006)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8.施工商撤〔2006〕1号《关于撤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漂流、旅游业”经营项目的决定》;

29.施工商通〔2006〕10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漂流、旅游业”经营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26-29组证据材料,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杉木河景区设备归原告,及原告具有杉木河景区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施秉县发改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有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和杉木河景区特许经营权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办理《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时,从来没有依法依规取得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和杉木河景区特许经营权,对此,原告多次起诉施秉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但原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和杉木河景区特许经营权,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未认定原告享有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和杉木河景区特许经营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杉木河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舞阳河景区的组成部分,属于《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范畴,原告既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故原告称其有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的说法不成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杉木河漂流项目经营权争议协调情况的报告》第二条第一项:“杉木河景区漂流项目经营权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申请取得,双方对此已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要求对杉木河景区漂流项目拥有经营权”。依据该《协议情况报告》,2009年4月13日,施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府已于2014年对原告在杉木河景区投资修建的旅游公共设施和合理收益作出了经济补偿,原告根本未依法取得杉木河景区漂流经营权,故原告称其经营权被剥夺不成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审验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曲解法律法规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上的杉木河景区经营项目收费许可,是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经营性收费的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申请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收费的资格。同时,根据《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停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杉木河景区的漂流项目属于特许经营范畴,根据《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出示依法取得杉木河景区漂流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有关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不予审验原告《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杉木河景区门票收费项目和杉木河景区漂流收费项目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不折不扣的审验,是不顾现实与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是不实的,人民法院几次判决,被告均执行完毕,但对原告的审验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不能随原告的要求进行。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对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项目、杉木河景区漂流项目的不再审验是依法依规进行。对于《审验意见》中只审验至2012年的情况,是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贵州省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发改收费〔2014〕955号)文件的要求,暂停2013年以后的《贵州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故被告对原告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只审验至2012年度。四、被告的“审验意见”虽然在语句和程序上有瑕疵,但现在规范性文件已暂停对《许可证》的审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贵州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黔发改收费〔2014〕955号”有关“审验许可证”的暂停执行《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暂停新办、年审《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贵州省财政厅于2015年3月5日又联合下发了“黔发改收费〔2015〕244号”通知“暂停执行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自2015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暂停收费许可证核发工作”。因此,现在停止了对收费许可证的审验工作。综上所述,多年的行政诉讼,无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对许可证的审验已成为过去,现在依规已不予审验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秉县发改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地位合法;

2.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拟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停止审验工作和依人民法院判决要求作出的审验;

3.《关于杉木河漂流项目经营权利争议协调情况报告》,拟证明杉木河景区特许经营权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

4.《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施秉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在杉木河景区投资修建的旅游公共设施和合理收益进行了补偿,原告没有杉木河景区门票销售权和杉木河景区漂流项目的收费权利;

5.(黔发改收费〔2015〕95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贵州省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从2013年起停止《贵州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审验的政策依据;

6.(黔发改收费〔2015〕244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暂停执行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的规定,及暂停收费许可证核发工作的规定。

7.(2015)台执字第61号《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审验意见是依据法律文书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9、11、15、16、17、18、19、20、23、24、29、30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6、7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10、12、13、14、21、22、25、26、27、28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2、3、4组证据材料,各方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提出了一些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秉杉木河公司于1993年到施秉县投资开发施秉县旅游业,于1996年成立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并取得了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原告向原施秉县物价局申请,取得了正本证号090422-02-81《收费许可证》。2006年2月24日,施秉县物价局作出的(施价通〔2006〕02号)《关于撤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注销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收费许可证》。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物价局申请复议,经复议,黔东南州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施秉县物价局于2006年2月24日对原告下达的(施价通〔2006〕02号)《关于撤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并责令施秉县物价局在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施秉县物价局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的通知》,同年6月30日,该局又作出(施价通〔2006〕04号)《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090422-02-81<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部分项目的通知,该通知审核决定:“杉木河景区门票和杉木河漂流费两项收费项目权利不属于你公司,请在收到通知后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施秉县物价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施价通(2006)04号文件《关于注销“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部分项目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施秉县物价局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0日对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的“杉木河景区门票”和“杉木河漂流费”项目分别作出不予审验和暂不审验的审验意见。为此,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指定管辖,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 “被告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经营收费的090422-02-81号《收费许可证》予以审验。” 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不服,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予以审验。此期间,因机构改革,原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合并进入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被告施秉县发改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对090422-02-81<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施秉县发改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违法。

本院认为: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是其法定职责,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不予审验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经营收费的090422-02-81号《收费许可证》予以审验。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并入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故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成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告施秉县发改局根据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审验意见中对2007年度的审验以2007年11月20日签署的审验意见为准。而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0日签署的审验意见是对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审验意见,审验意见中对杉木河景区门票项目不予审验和对杉木河漂流费暂不审验意见,已被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予审验是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施秉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经营收费的090422-02-81号<收费许可证>予以审验,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施秉县发改局在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2007年度作出相同的审验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施秉县发改局对2008年度审验意见依据的是《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黔价行事字〔1998〕407号)第十条之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或经法定部门批准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以及非企业组织”。而本案原告施秉杉木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组织性质。故被告施秉县发改局以《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黔价行事字〔1998〕407号)为依据对原告持有的《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作出审验意见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施秉县发改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施秉杉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对090422-02-81号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审验意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欧晓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袁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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