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发琼与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7
原告徐发琼。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该县县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芳。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发琼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发琼诉称:原告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松山镇二村小旱带组村民。位于都安公路左侧约80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的自留地。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任何书面通知,不知被告依据什么事实和法律将原告的自留地征用给胡某忠,并办理相关的征地手续。原告也不知有何诉权,起诉期限该如何计算。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告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紫府函(1993)15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的批复》。

被告紫云县政府辩称:被告于1993年4月26日作出紫府函(1993)15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的批复》,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原紫云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紫土征建字(1993)第20号《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内容为:“县粮食局粮油加工厂职工胡某忠原住县城石院坝的宅基,因县的重点工程程控电话电讯综合楼需在该处进行基建,该户搬迁后,尚未落实宅基地。现经松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已与第二村委会、小汉代村民小组达成征地协议,征用该组位于都安公路左侧的集体旱地150.05平方米作建房宅基地,同时各有关单位根据城建规划和公路规定已签署意见。现征地材料已报送我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特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紫府函[1993]15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的批复》,内容为:“你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收悉。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胡某忠征用小汉代村民组位于都安公路左侧的集体旱地150平方米作建房宅基地,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现原告徐发琼认为,其至今未收到任何征地的书面通知,紫府函[1993]15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紫府函(1993)15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胡某忠征用土地建住宅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是于1993年4月26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原告庭上所称被诉行政行为无效,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徐发琼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发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发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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