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赫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爱兵,赫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闫成方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赫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黔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闫成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黔毕行终字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成方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黔高行监字第3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成方、再审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波、周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0日,原告闫成方因房屋、土地、山林问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后被朱明乡党委书记周志刚和政法委书记林贵军从北京带回。2009年9月3日,闫成方又因同一问题再次到北京上访,9月4日被赫章县信访局的劝访人员带回驻京办事处。9月6日朱明乡党委副书记王伦和派出所民警徐廷茂从北京将闫成方带回。被告赫章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闫成方行政拘留10日,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同年9月18日将原告闫成方送赫章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闫成方不服,于2010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闫成方诉称的被告以10日的处罚决定拘留期2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闫成方负担。
闫成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赫章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成方承担。
闫成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0)黔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黔毕行终字71号行政判决;撤销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理由为:赫章县公安局以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对其执行了20天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重新审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闫成方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赫章县公安局是否依据[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闫成方执行了二十日行政拘留。对此,赫章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该局于2009年9月16日告知闫成方因其非法进京上访,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等权利;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9月18日依据[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闫成方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足以证明[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执行期间为9月18日至9月28日。对于再审申请人闫成方所提“赫章县公安局以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对其执行了20天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闫成方于2009年9月8日被执行拘留,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赫章县拘留所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载明“根据你局赫公(朱)决字[2008]第533号决定书,闫成方已于2009年9月8日入所。执行期限为十日(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8日)。”;赫章县公安局朱明乡派出所干警杨世毅、徐廷茂于2009年9月11日询问闫成方的《询问笔录》中记录“问:你因何事被行政拘留?闫成方答:是因为公安机关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拘留我的,当时是我提出申请暂缓执行的,由于我在2009年9月到北京上访,回来后就被继续执行了。”;再审庭审中,闫成方也认可收到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公(朱)决字[2008]第533号决定书和赫公(朱)决字[2008]第532号决定书时,公安机关只对其执行了十日行政拘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赫章县公安局依据赫公(朱)决字[2008]第533号决定书于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8日对闫成方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依据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9月18日至9月28日对闫成方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闫成方如不服赫公(朱)决字[2008]第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赫章县公安局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行程序合法。本院(2010)黔毕行终字7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成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黔毕行终字7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 中 付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运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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