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梁国威、谢紫霜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7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国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罗立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廷华,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映忠,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梁国威,男,1993年5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

被执行人谢紫霜,女,1994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国威、谢紫霜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梁国威、谢紫霜夫妇于2015年5月5日计划外生育一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5A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梁国威、谢紫霜夫妇社会抚养费28116元。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国威、谢紫霜夫妇计划外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梁国威、谢紫霜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5A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陆盛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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