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丙生与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易连等6人土地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郭丙生。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

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连。

第三人胡阐荣。

第三人胡红。

第三人胡丽琴。

第三人胡常英。

第三人胡常琴。

第三人易连、胡阐荣、胡常琴、胡常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明。

原告郭丙生不服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胡会昌死亡,本院中止诉讼。胡会昌之继承人易连、胡阐荣、胡常琴、胡常英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丙生,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杨出波,第三人易连、胡阐荣、胡常琴、胡常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花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花府行决[2014]4号《花贡镇人民政府关于花贡社区郭炳(丙)生与胡会昌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的耕管权确认归郭丙生,胡会昌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花贡镇人民政府关于花贡社区郭炳(丙)生与胡会昌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

原告郭丙生诉称,本案的争议土地是1987年原告用承包土地和贵州省花贡茶场(以下简称花贡茶场)调换的,土地调换后与胡会昌发生争议, 1989年晴隆县土管局、花贡镇人民政府、花贡茶场的相关人员为原告处理过此事,1993年花贡茶场更换领导后又对调换协议补写了协议完备书,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与胡会昌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原告向花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花贡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在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着眼未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花府行决[2014]4号《关于花贡社区郭炳(丙)生与胡会昌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胡会昌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在未全部审查该案证据的情况下,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为《处理决定》作出有当时花贡茶场及原告调换土地的《协议》,同时参与调换人员的领导及当时的土地管理局的人员都能证实,说明调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调换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也不存在没有证据的事实。总之,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完全是在尊重事实和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而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87年3月的协议书一份、争议土地图纸2张,拟证明原告与花贡茶场调换土地的事实;

2、1989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相关人员处理并再次出具协议;

3、1993年调换协议完备书,拟证明对1987年和1989年协议进一步完备;

4、关于家场园林大队与农民郭炳(丙)生长期发生土地纠纷一案达成最后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土地纠纷按原协议执行;

  5、花贡茶场下达给胡会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花贡茶场通知胡会昌交出土地;

6、介绍信2份,拟证明花贡镇人民政府介绍原告到晴隆县人民政府解决土地争议,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请晴隆县国土局派员为原告解决土地争议纠纷;

7、申请说明书,拟证明原告请求解决争议并于2003年9月6日自己书写了申请说明书。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辩称:花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花贡社区郭炳(丙)生与胡会昌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经晴隆县人民政府复议审查,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原告郭丙生提交的《介绍信》、《申请说明书》、《关于我场园林大队与农民郭丙生长期发生土地纠纷一案达成最后协议的通知》、《调换协议完备书》、《调议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虽能证明花贡茶场与郭丙生之间存在土地调换的事实,但未明确所调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无法判断争议土地是否包括在所调换的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郭丙生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第二、本案中的《园林队调换给郭丙生的土地草图》缺乏证据相关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是该草图无签字或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二是该草图四至界限及面积不明确,无法认定争议土地是否属于该草图的范围。第三、根据花贡茶场原大队长张权义出具的《证明》、花贡茶场原生产干事田光书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它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本案争议土地为花贡茶场于1982年划分给胡会昌耕种菜园地。但花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查明花贡茶场已将争议土地划分给胡会昌使用的情况,也未查明花贡茶场将争议土地划分给胡会昌后又单方将争议土地用于与郭丙生调换的行为是否有效。花贡茶场系国有劳改农场,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是属于花贡茶场的土地范围内。花贡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明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该争议土地耕管权属郭丙生所有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晴隆县人民政府在认定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现有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有充分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胡会昌的申请进行的;

2、花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已通知花贡镇人民政府进行答辩;

3、郭丙生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已通知土地权属纠纷的第三人进行答辩;

4、原花贡茶场园林队大队长张权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耕种;

5、原花贡茶场园林队生产干事田光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耕种,花贡茶场与本案原告所调土地并未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同时证明本案被调查人刘远美、刘远胜所述并非事实,因为该二人根本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不知情;

6、花贡村莫家组原生产队组长章大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82年至今花贡茶场划分本案争议土地给胡会昌耕种的事实;

7、花府行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花贡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明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该争议土地耕管权属郭丙生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共同述称:花贡茶场又叫花贡劳改农场,花贡茶场的土地属于花贡茶场所有,胡会昌原系花贡茶场的工人,争议的土地是1982年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作为菜园地使用。郭丙生系花贡镇花贡村大冲组村民, 1987年用其承包土地与花贡茶场调换土地是原告和花贡茶场之间的关系,原告若对调换的土地有异议,就应当在和花贡茶场调换土地后提出,原告和花贡茶场调换的土地以亩数为准,据说是4.8亩,但是现在原告占用花贡茶场的土地面积大约有十五六亩。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约1亩左右,系花贡茶场(国家单位)所管理的国有土地。因考虑到胡会昌到花贡镇买菜较远,花贡茶场领导及园林大队领导,为解决胡会昌吃菜困难,1982年划分一亩左右土地给胡会昌作菜园地使用(花贡茶场全体干部员工均划分有菜园地使用),胡会昌对争议土地一直耕管使用至今。原告提出花贡茶场园林队与其调换土地存在争议,如果有分歧或误差,应在调换后的一两年内及时申请和解决,但原告在时隔近三十年后才提起诉讼。另外,即便土地调换存在争议,争议的双方应是郭丙生与花贡茶场。胡会昌耕种该土地多年,从未收到有权部门要求停止使用通知。花贡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取证材料不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维持睛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花贡茶场园林队大队长张权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耕种,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花贡茶场园林队生产干事田光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耕种,花贡茶场与本案原告所调土地并未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同时证明本案被调查人刘远美、刘远胜所述并不是事实,因为该二人根本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

3、花贡村莫家组原生产队组长章大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82年至今花贡茶场划分本案争议土地给胡会昌耕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争议的土地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换面积的四至界限不明,不能证实调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不能说明与争议土地是否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然无法判断协议书调换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界限;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花贡茶场有调换土地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调换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能说明调换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争议的土地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换面积的四至界限不明,不能核实调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不能说明与争议土地是否有关系;对证据3该完备书没有经过大队队长的确认;对证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花贡茶场有调换土地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调换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5不认可,胡会昌未收到过通知;证据6、7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晴隆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花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调换土地时张权义在学校教书;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调换土地时田光书是在场的,刘远美、刘远胜当时也是在场的,刘远美当时系花贡镇人民政府的土管员,刘远胜是花贡茶场的土管员;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章大明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章大明和原告不在同一生产队,章大明当时是莫家组的组长。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1987年用其承包土地与花贡茶场调换土地的事实,以及调换后与胡会昌发生纠纷后解决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调换土地面积及是否包含争议土地在内。

对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依胡会昌申请对花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以及经复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第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花贡茶场划分土地给胡会昌作为菜园地及与原告因该地发生争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独立于原告调换的土地之外。

经审理查明,花贡茶场系劳改农场,胡会昌原系花贡茶场的工人,1982年花贡茶场为解决农场职工购菜远的问题,划分了部分农场土地给胡会昌种菜食用。郭丙生系花贡镇花贡村大冲组农民,1987年用其承包土地与花贡茶场调换农场土地(无面积约定)。郭丙生、胡会昌双方因花贡茶场划分给胡会昌种菜的土地与郭丙生和花贡茶场调换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经相关部门和人员多次处理未果后,郭丙生申请花贡镇人民政府确权,花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权使用权确定归郭丙生,胡会昌不服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通知郭丙生、花贡镇人民政府答辩,郭丙生、花贡镇人民提交答辩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复议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花贡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郭丙生与胡会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郭丙生申请花贡镇人民政府确权,花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在争议双方均陈述涉案土地来源于花贡茶场的土地情况下,花贡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争议地系花贡镇花贡村的集体土地还是属于花贡茶场的国有土地,未查明郭丙生与花贡茶场调换的土地是否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情况下,且在花贡茶场未参与到纠纷解决中,在郭丙生与胡会昌之间确权可能会损害案外人花贡茶场的权益情况下,即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归郭丙生管理使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确权行为还可能损害到国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花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后,作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晴隆县人民政府依申请经复议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规定。经复议后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花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处理结果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晴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丙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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