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与晴隆县人民政府、晴隆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晴隆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

负责人杨克权。

委托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

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锡鑫。

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晴隆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刚。

原告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以下简称紫马二组)不服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晴隆县国土局)、晴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晴隆县政府)、第三人晴隆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晴隆县政府于200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颁发了晴国用(200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0年,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的主管部门晴隆县粮食局通过原紫马公社与原紫马二组自愿协商,达成占用原告位于紫马街上农场坪的集体土地建紫马粮站,每年减免原告3000斤公余粮的口头协议。该幅地块就是“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8389.60平方米土地。随后,原告即按照口头协议允许晴隆县粮食局占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施工、建设紫马粮站。而晴隆粮食局前些年还给原告减免公余粮,粮站建成后不久即言而无信、颗粒不减的要原告上缴公余粮,直至2005年国家惠农政策免缴公粮为止。

原告紫马二组与晴隆县粮食局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民事双务合同。按说晴隆县粮食局不遵守约定减免公余粮,原告即可收回土地,晴隆县粮食局也必须归还。在国家不再征收公粮后,紫马粮站实属虚设的情况下。晴隆县粮食局不仅不归还作为生存之本的原告集体土地,还公然的将原告集体所有土地私自出卖给个人建房使用。原告在2008年多次去晴隆县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合理、合法返还集体土地、恢复耕种。并还多次上访。晴隆县政府领导虽说重视,也多次到紫马二组处理过此事。但由于原告不知法、不懂法,而处理过程中双方都拿不出任何文字依据,直至2012年仍然没有结果。原告被占的土地一直被闲置、荒芜,代表原告处理此事的村民徐建华、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等四人就去开挖土地恢复耕种。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却反将徐建华、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四人诉至到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县国土局和晴隆县政府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要求撤销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紫马二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诉讼代表人群众推荐书,紫马二组群众会议决定,撤换组长备案书以及紫马二组各家各户18岁以上成年人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因为土地争议且是群众集体的真实意思,同时证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紫马二组经推选由杨克权作为组长,同时由杨克权、刘发勇、陈历秀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证据二、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上可以体现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三、申请书和审批表的土地登记的资料,拟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四、孔某某和李某某证人调查笔录,拟证明从土地下放开始原告与紫马一组各自分管土地,原告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原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争议地建紫马粮站时孔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征收土地的事实,国家未征用本案争议的土地;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981年征收土地占用紫马二组的土地是以减免公余粮3000斤作为条件占用的,占用土地建粮站是在土地下户后征收的,当时该土地的承包户是陆群学家,土地被征收后紫马二组将集体土地打散后重新发包给陆群学家,征收土地事宜是当时公社书记孔某某出面协调的,公余粮在减免一年后没有再减免。

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1981年时是紫马公社的书记,当时需利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修建粮站,当时土地已承包到户,征用了陆群学的责任田建仓库,后紫马二组将集体土地打散后又重新进行发包,当时是以减免紫马二组公余粮3000斤作为条件,同时被征收的土地还涉及到另外7户,这7户的土地是利用林场的土地调换的。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当时是紫马二队(现紫马二组)队长,建粮站时公社找紫马二队商量,要求建粮站,要占用紫马二队责任田,紫马二队不愿意,说拿荒山建设,晴隆县粮食局不同意说条件差不通水,还说紫马二队同意要建不同意也要建,修建粮站占用紫马二队的责任田和5家人的土地,当时公社只是说每年减免紫马二队3000斤公余粮,双方未就征地事宜写书面依据,后考虑到上公余粮的麻烦紫马二队才同意建粮站。因为占用的土地主要是陆群学家的,1980年分土地后陆群学家土地就种不成了,粮站一直没有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紫马二组。2005年晴隆县粮食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晴隆县粮食局拿土地和晴隆县交通局做生意,因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做生意,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征地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一直没有得到弥补。

经庭审质证,被告晴隆县政府、晴隆县国土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按初步查明的情况当年的土地已经承包到户,相关的权利应该由紫马二组的组民行使而不是由紫马二组行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前后不一致的应以之前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李某某的证言是1981年的事,其所证实的内容请法院核实;对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刘某某的证言是对案件的评价,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对孔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晴隆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的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晴隆县政府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体、内容及程序均合法,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晴隆县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应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其应当在晴隆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诉讼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晴隆县政府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在2012年起诉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出示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一审开庭之日应为原告知道晴隆县政府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原告依法应当在该案一审开庭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第二、晴隆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由晴隆县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第三、晴隆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430余平方米土地经合法程序划拨给本案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清楚,晴隆县粮食局于1980年在晴隆县紫马乡修建粮站,紫马乡群众响应政府号召同意建粮站,由晴隆县政府组织征收将紫马乡8430平方米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划拨给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征收补偿的方式为土地调换及减免部分公余粮。

第四、晴隆县政府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将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转换为国有土地的条件下经本案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由紫马乡政府、晴隆县国土局等调查确认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及权属清楚并经核实后才颁发的。

综上所述,晴隆县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内容、程序均是合法的,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讼己超过诉讼期限,原告请求撤销晴隆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兴民终字第556号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2、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依法取得;

证据二、《关于紫马乡国有林场林权清查情况的调查报告》(共6页);拟证明争议土地经合法征收划拨,征收补偿的方式为土地调换及减免公余粮;

证据三、 2006年的6月晴隆县紫马乡人民政府询问笔录、《关于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龙场坪土地修建粮站的情况》,拟证明争议土地经合法征收划拨,征收补偿的方式为土地调换及减免公余粮。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

证据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书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充分、合法,程序合法;

证据五:2004年晴隆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紫马二组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因为该判决针对的是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华四人也即针对的是个人,而本案的原告是紫马二组集体;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调查报告主体是否真实,调查的时间和人员的情况原告不清楚,但是从内容上看调查的三人中,原来紫马乡的党委书记,其个人说是减免公余粮,但这与事实不符,陈鹏兴在修建粮站时不是紫马乡的干部,陆群学的说法没有体现是被告征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的事实,孔某某当时确实是紫马乡的干部,且是乡政府经手的干部,但是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调查。总之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且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笔录时间是2006年12月而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2001年,无论笔录内容是否是事实,但程序是违法的,不可能先颁证再去调查核实,证明了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土地申请材料系复印件,要求法院与原件核实,从资料上看争议的土地属于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必须依法公示公告,但是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没有任何一份关于公示公告的材料,明显的程序违法。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紫马二组争议的土地情况看,2005年原告一直在投诉在上访直到2012年粮食购销公司才拿出证件,而颁证时间是2001年,作为原告紫马二组有理由怀疑是在发生争议后县政府和国土局后面补办的,不是在2001年颁发的,应该是在2005年之后才补发的,请求法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资料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五质证意见为:本案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2001年,对在2001年之后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晴隆县国土局、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辩称: 紫马粮站的土地登记是2001年3月26日进行权属调查,2001年10月20日通过晴隆县国土局审核,2001年10月22日经晴隆县政府批准后颁发的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符合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布,土地管理机关填发,颁证程序合法。

1980年,粮食购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原晴隆县粮食局通过紫马公社与紫马二组协商,达成占用紫马二组农场坪的集体土地建紫马粮站,减免紫马二组一定数量公余粮的协议,随即就建设紫马粮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因此原晴隆县粮食局减免过紫马二组公余粮,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并且该宗国有土地是经晴隆县政府批准发证给紫马粮站,颁证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书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界址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拟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

证据二、《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拟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对被告晴隆县国土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晴隆县政府对被告晴隆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对被告晴隆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述称:1980年粮食购销公司的主管部门晴隆县粮食局通过原紫马公社与紫马二组自愿协商,达成占用紫马二组农场坪的集体土地建紫马粮站,每年减免紫马二组3000斤公余粮、同时从公社林场划分部分土地作为对老百姓补偿的口头协议,随即就建设紫马粮站。2001年根据紫马粮站的申清,晴隆县国土局进行审核登记后报晴隆县政府批准,2001年10月22日颁发了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紫马粮站与紫马二组协议时起,该部分土地已为国有土地,同时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颁发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紫马乡国有林场林权清查情况下调查报告、对陈鹏兴、陆群学、卢云光、孔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修建粮站当时,已经用紫马林场的土地作为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的补偿;

证据二、睛隆县“两违办”的工作人员对张家男、邓忠成的询问笔录:张家男的笔录证明征用粮站土地当时政府已经给予了陆群学家划出一块田补偿、其余的农户重新划林地作为补偿;邓忠成的笔录证明征用土地当时已经对农户进行补偿,并且征用时没有农户提出异议;

证据三、原紫马乡党委副书记卢云光、原紫马乡党委书记孔某某“关于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龙场坪土地修建粮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修建粮站当时农户的耕地已经用紫马乡林场的土地作为对换补偿、稻田是采取减免农业税的方式进行补偿,已经处理清楚(此材料的原件在紫马乡派出所);

证据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及附图,证明办证时相关情况及办证程序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是2001年颁证后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卢云光的证实因为无法与其核实真实性,对于孔某某的证实因为其已经出庭作证,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可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确认,证据三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建设紫马粮站使用紫马二组集体土地的事实和经过,对刘某某对颁证行为的评价部分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对减免3000斤公粮的部分,在当时上交公粮数额经过核定后就不再每年核定,在第一年减免3000斤公粮后所核定的任务数额即是每年均作了减免,并不能理解为每年都在上年基础上再减免,故对证人所陈述的只减免第一年的证言不符合逻辑,不予采信。

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但不能因为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华个人知道颁证行为就推定为组集体知道;对证据二、三、五系颁证行为之后所收集的证据,违反的“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正当原则,不能用事后获取的证据证明先前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使用,故不作认定;对证据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书审批表》能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即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证据进行评价。

对被告晴隆县国土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书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明,能与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颁证的程序合法;证据二可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对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系涉案颁证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先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使用;对证据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认定同前。

经审理查明,1980年,因征收公余粮及农业税需要,方便附近农民上交公粮任务,原紫马公社、晴隆县粮食局、原紫马二队共同协商,用原紫马二队(现紫马二组)土地修建紫马粮站,并对原紫马二队每年减免公粮3000斤,其中部分土地用紫马林场的土地调换。紫马粮站建成后,并在其使用的土地边缘修筑了围墙。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晴隆县国土局在接受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后,进行了界址调查、审核,晴隆县政府经审批后200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颁发了晴国用(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紫马二组村民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林以粮站占地权属属紫马二组为由,在紫马粮站内开挖土地、运砖、砂子等建筑材料到粮站土地上,并在该地上修建墙体等建筑物。为此,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于2012年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林排除妨害,本案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的请求获法院支持,紫马二组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晴隆县政府系法律授权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只是作为晴隆县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事务的经办者,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告知原告内容及诉权,不能因为刘发勇、刘志学、刘志国、徐建华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颁证行为就推定为组集体知道行为内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涉案土地的来源和性质,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1954宪法,1958年6月3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征收条例》。该条例规定征收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凡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税和统购粮,至2006年1月1日废止该条例,才取消农业税。本案所涉紫马粮站就是这一特殊历史条件下,为征收农业税的需要及方便农村及农民交纳统购粮才就近建设的,在建设紫马粮站初期,经与原紫马二队协商同意,通过每年减免部分公粮任务和用林场的部分土地调换的方式使用紫马二队的集体土地而建设紫马粮站,并对紫马粮站占用的土地范围修建围墙予以固定,紫马粮站占用土地界限清楚。紫马粮站属于晴隆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单位,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紫马粮站作为国有单位,在建设时通过每年减免上交部分公粮任务和用林场的部分土地调换的方式使用原紫马二队的集体土地而建设,应视为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其使用的紫马二组的集体土地符合《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所列“进行过一定补偿”的范畴,故涉案紫马粮站建设初期所使用的原紫马二队集体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其效力应追及到紫马粮站建设使用土地时,即从紫马粮站建设占用紫马二队集体土地时该集体土地即已转化为国有土地。

紫马粮站在粮食体制改革过程中已合并入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其权利义务即已概括合并到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晴隆县国土局在接受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后,进行了界址调查、审核后,晴隆县政府通过审批后对本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原紫马粮站用地向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故原告紫马二组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粮食购销公司颁发的(2001)字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紫马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郑迎春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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