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大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负责人王冰,系该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成祝,系该队队长。
上诉人曾成再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巴西大队接到王丽红报警,称×××号轿车在水钢焦化山撞到其停在路边的×××号轿车后逃逸,×××号轿车车灯碎片留在现场。2015年2月27日,被告巴西大队调取了水钢焦化山路段的天网及路网监控。从天网和路网显示:2015年2月15日当天,3时54分40秒原告驾驶×××号轿车进入水钢焦化山山下时,车右后灯完好;3时58分21秒,进入水钢焦化山桃林路段;3时59分22秒,原告驾驶×××号轿车驶出水钢焦化山桃林路段时车右后灯破损。因收集证据需要,被告巴西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号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巴西大队对目击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实原告驾驶×××号轿车碰撞×××号轿车后逃逸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巴西大队作出第200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成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巴西大队作出《暂扣车辆放行单》,将原告的×××号轿车给予放行。2015年7月12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六公交复决字[2015]003号《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西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曾成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曾成再于2015年2月15日驾驶×××号轿车进入水钢焦化山桃林路段时车右后灯完好,1分钟后驶出该路段时车右后灯损坏。原告曾成有碰撞×××号轿车的嫌疑。被告巴西大接到报警后,为收集证据需要,可以实施对车辆和行驶证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巴西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原告曾成再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成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成再负担。
曾成再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无交通事故现场,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画面也没有交通事故的现场监控画面,而且被上诉人巴西大队也未对上诉人驾驶的×××号车的车灯碎片与举报人的×××号车的保险杠碎片进行比对、勘验。仅凭×××号车涉嫌从手机发送的伪造的现场照片就认定上诉人的车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扣留的决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进行复议时,也没有对巴西大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复勘验,就草率作出维持决定的意见。本案的经过是,上诉人被两名陌生男女称上诉人驾驶的×××号车撞坏其所有的×××号小轿车,并索赔3000元,上诉人为澄清事实与陌生人到巴西大队核实此事,被上诉人巴西大队在未经合法程序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赔偿3000元,同时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诉人的×××号车扣留。请求:撤销(2015)黔水行字第9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2015年2月15日,巴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报警人王丽红称,其停放在自家的车被车号为×××的小车撞坏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巴西交警大队通知当事人到巴西交警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并对相关细节与曾成再进行了核实。同时,巴西交警大队和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监控视频,认为曾成再存在交通肇事的嫌疑。根据上述证据及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巴西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号小车及车辆行驶证,该扣留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有法可依。2、2015年4月13日曾成再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交警支队依法受理,审核完相关证据材料并实地调查,2015年6月12日该复议案延期30日后,2015年7月12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了巴西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二、一审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全面、细致的审核了该案全部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巴西大队根据视频资料、照片、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对上诉人的车辆及行驶证予以暂扣,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巴西大队作出暂扣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作出暂扣决定的事实依据、强制措施的种类、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巴西大队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巴西大队作出暂扣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维持巴西大队强制措施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成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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