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普安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应付,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陈俊。
原告胡小环诉被告普安县民政局、第三人陈俊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环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俊之弟陈太华恋爱并怀孕,因陈太华未达法定婚龄,原告与陈太华照结婚照后,于2002年10月7日由陈太华用陈俊的身份证与原告共同骗取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之后原告与陈太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认为,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是陈太华,但结婚证上的“丈夫”是陈俊,故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为原告胡小环与陈俊登记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小环陈述与陈太华双方2002年恋爱后欲登记结婚,因陈太华年龄未达法定婚龄,原告胡小环与陈太华便于2002年10月7日用陈俊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因胡小环与陈太华自行提供陈俊的身份证办理结婚证,说明其于2002年10月7日取得结婚证之日即知道了涉案结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此规定,原告胡小环从2002年就知道了涉案结婚证的内容,其于2015年12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结婚证,已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原告胡小环与陈俊还是陈太华的“婚姻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小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小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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