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
法定代表人段宇峰,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汪增坤因认为盘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行政颁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在盘县英武乡投资兴建盘县英武宏发矸石砖厂,经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同意,签订了《英武乡宏发矸石砖厂建厂有关问题的合同》,租用了当地农户的土地,租期15年。同年,经被告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土地,原告于2001年11月5日交纳了土地收益金、管理费、勘测费12894.80元。原告办有环评、建设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等相关手续。但因该宗用地违反了《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4-2006年)》,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一般农田,不能批准为建设用地,因此,未得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经调整,原告的“盘县英武乡宏发矸石砖厂”建设用地符合《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2015年4月27日,因原告的信访,被告作出盘国土信处字(2015)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原告的盘县英武宏发矸石砖厂选址不符合《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4-2006年)》,其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后经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后现砖厂的厂址符合《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其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现在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处理意见为:“按照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我局积极申报,协助你完善砖厂用地手续。”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经复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六盘水国土资信查字(2015)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维持了被告做出的盘国土信处字(2015)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同样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作出六信复答字(2015)32号复核意见书,认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真实、程序规范,处理恰当,决定维持该复查意见。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用地审批材料为由,未对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因原告投资兴建的盘县英武宏发矸石砖厂的建设用地开始不符合《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4-2006年)》,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是合法的,后土地用途调整后,原告建厂的土地符合《盘县英武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答复原告按照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为其完善砖厂用地手续。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办理土地用地资料给被告,其未获得土地用地审批手续的责任在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从2001年至2015年期间不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增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增坤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汪增坤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是与政府签了合同引进的项目,被上诉人按照程序组织工作人员丈量、勘测、绘制了平面图,并委托英武乡国土所向上诉人收取了办证费用,至今却一直未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被上诉人重复让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多次,但一直未告知上诉人不予办证的原因,被上诉人在2004年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3、2006年11月23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交材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材料的清单;4、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按照程序报批,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该证未获批的理由,也未告知需补交的材料。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办证的材料,并已缴纳办证费用,另查明被上诉人办证的程序合法,但故意忽略被上诉人未履行的告知义务便认定未办证的原因系上诉人造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盘县国土资源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盘县国土局提交的办证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二、上诉人在2015年4月9日英武乡国土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因未办理国土手续找过国土局多次,得到的答复是基本农田不能办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上诉人汪增坤从2001年起至2006年多次向盘县国土局提出颁证申请,在此过程当中,盘县国土局以上诉人提供的办证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未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后又对其进行了告知,对此上诉人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27日,盘县国土局对上诉人因未办证提出的信访也明确做出了处理意见告知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盘县国土局将积极申报,协助上诉人完善砖厂用地手续。现未办证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办证材料,因此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盘县国土局只是对上诉人提供的办证资料予以审核并无颁证职权,因此,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予颁证的行为违法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可根据盘国土信处字(2015)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增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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