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凤鸣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盘县刘官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全,系该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吕安鸣、吕兴鸣因土地使用权颁证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期,经过清产核资后,二原告的爷爷吕纯一以四方桌、温水壶、房屋等财产作价433元入股原刘官屯公私合营食堂,并领取了相应的股息。入股后其资产转入公私合营饭店的资产。八十年代初,刘官屯公私合营食堂合并到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基于此,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向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盘县特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向刘官供销社颁发盘土国用(98)字第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50平方米。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根据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的《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2日对刘官供销社所用宗地进行登记并颁发盘土国用(98)字第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安鸣、吕兴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安鸣、吕兴鸣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吕安鸣、吕兴鸣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入股并分红,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母亲丁桂芝修建的,但入股的是吕纯一;2、争议房屋从修建之日起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家使用,在被上诉人颁证之前从未发生权属变更;3、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本案争议土地为住宅用地;4、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既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无交纳土地出让费的依据;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以及《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6、被上诉人于1999年作出的盘府国土字(1999)6号处理决定实际上已否定了1998年的颁证,(1999)6号处理决定明确了上诉人的母亲丁桂芝于1954年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新建了房屋,也明确了土地是国有的而不是由第三人刘官供销社享有使用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丁桂芝等5人在请求盘县政府退还房屋的紧急申请中认可其在1956年9月将自己的房屋财产入股参加了公私合营饭店。
本院认为,根据清理财产核资登记表、公私合营盘县刘官屯食堂私股投资及收入情况表、公私合营盘县刘官屯食堂股息证明单、1964-1995年丁桂芝的工资明细表以及丁桂芝等5人的紧急申请可以证实,上诉人家修建的房屋已经于1956年进行公私合营入股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该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被上诉人依据权属来源的事实,对其进行核实后向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安鸣、吕兴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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