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芬与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开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盘县刘官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全,系该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郭昌芬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郭昌芬与第三人盘县刘官供销社争议的房屋位于盘县刘官新街,登记建筑面积159.76平方米。该房始建于五十年代初。1956年9月,原告的姑姑郭玉惠以架子床、红方凳、瓦房等财产作价599.85元入股原刘官屯公私合营食堂,并领取了相应的股息。八十年代初,刘官屯公私合营食堂并到盘县刘官供销合作社。2008年11月,盘县刘官供销社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原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委托盘县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04857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盘县刘官供销社。将原告与盘县刘官供销社争议房屋一层建筑面积159.76平方米,登记属盘县刘官供销社所有。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昌芬与盘县刘官供销社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的姑姑郭玉惠以架子床、红方凳、瓦房等财产作价599.85元入股原刘官屯公私合营食堂,并领取了相应股息。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即“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及其他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原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属盘县刘官供销社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系自家房屋、未入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昌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昌芬负担。

郭昌芬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姑妈郭玉惠于1954年获得土地使用权并新建的住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入股分红。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公私合营的对象,也不属于清产核资的对象,上诉人的姑妈郭玉惠入股的是盘县的房屋,刘官的房屋根本没有入股。三、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从建房之日起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家及侵占人使用至今,在被上诉人颁证前从未发生权属变更,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本案所涉土地为住宅用地,并非商用土地。对本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地籍调查表、契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土地来源合法。盘县人民政府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盘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1992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公告。没有按照1997年的《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公告。五、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也存在许多问题,1、在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中的土地证号一栏是空白,适用面积是空白,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使用年限也是空白;2、房屋产别为集体,本案房屋是个人住宅;3、房屋的共有人为空白;4、房屋平面图的四至范围不明确;5、房屋的座落不明确;6、总面积明确,但不明确上诉人家房屋的面积。综上,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没有履行公告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查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审核盘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且没有查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土地证号、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情况。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清产核资登记表、公私合营盘县刘官屯食堂私股投资及收入情况表、1956年至1966年公私合营股息、郭玉惠工资发放花名册、郭昌芬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实,郭玉惠位于刘官镇的房屋经过了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进行了公私合营改造,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郭玉惠位于刘官镇的房屋已属国有。尽管上诉人郭昌芬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系郭玉惠修建,但不能证明郭玉惠位于刘官的房屋未进行公私合营改造。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入股的房屋系盘县的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昌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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