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绍维不服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贾德信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郑绍维,曾用名郑绍韦,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渊,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贾德信,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郑绍维不服被告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绍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国,第三人贾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为相邻关系。2012年初,双方因相邻间1米宽的通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依据原告郑绍维书面申请,被告启动争议巷道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将争议巷道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贾德信所有。

被告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报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郑绍维的确权申请,并进行立案、送达等程序;第二组证据:贾德信提交的答辩书、郑绍维提交的个人建房批准文件、郑绍维提交的用地更换协议、贾德信提交的协议合同书、2012年7月18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绍维)、2014年1月16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绍维)、2014年2月26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贾德信)、2012年7月18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贵友)、2012年9月11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明生)、2014年1月28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明生)、2012年7月24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德健)、2012年8月7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代臣)、2014年1月15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绍会)、王明生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言、秦久刚、秦玖国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王春林出具的证言、三江口镇国土所于2014年1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2014年1月15日绘制的郑绍维与王明友调地的现状图及宗地图各1份、争议地现场照片6张,你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组证据: 被告2012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9日的调解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郑绍维、贾德信、王明生、王春林、秦玖国、秦久刚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明(贵)友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第五组证据:三江口镇国土所关于兴义市三江口镇红落万村郑绍维与贾德信巷道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立案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部门作出相关意见,确认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贾德信所有;第六组证据:被告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将争议巷道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贾德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第七组证据: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兴义市人民兴府行复[2014]第4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原告郑绍维诉称,原告用1998年与王明(贵)友调换来的土地,经过乡政府批准后建房,并在所建房屋座向右侧留有不低于50公分宽的通道。第三人是未经批准建房,属于违法建筑。就算是合法建筑,为了方便生产、生活也应让出一定距离。被告以一份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合同书就将该巷道使用权属明确归第三人,属于处理不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用地更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互换的方式流转承包土地,再用流转承包土地申请建房手续,其来源合法,协议是村主任代笔;第二组证据个人建房批准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是合法建设,相邻权应该得到保护;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贾德信调换土地的协议是2013年补签的,只是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协议是贾德信写的,要求王明生签字,协议中的5.6米,有五十公分是郑绍维的,协议书是以郑绍维的墙身作参照物,而不是从墙身以外全部是贾德信的。第三人贾德信和王明生签协议的时候,原告郑绍维没有在场。

被告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辩称, 2012年初,原告因争议巷道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为此曾派出工作小组对该争议地进行多次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知情证人,并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客观事实及充分证据,才作出了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贾德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贾德信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王明(贵)友调换土地的四至界线;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调换土地界线是从郑绍开家田埂直抵公路,原有的小路和大石堡全部被郑绍维修建房屋占用,总占用宽度为2.3米;第四组证据:兴义市三江口镇土管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的是沼汽和猪圈,不是违章建筑,农村修沼汽和猪圈不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也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在立案以前作的调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贾德信的陈述部分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测量的面积要以原告诉状为准。秦久刚、秦玖国与贾德信是姻亲关系,是贾德信的舅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明友、王春林、王明生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要以最先陈述的为准。对贾德信与王明生调换土地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对调查处理的过程认可,但对国土所的处理意见不认可;第六组证据,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及依法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决定本身不是一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对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土地界线是以郑绍开承包土地直抵到公路坎,调换的土地已经被郑绍维修建房屋用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巷道属于原告所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王明生的三次调查均与原告出具的录音光盘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据未能证明录音的制作时间,亦不能证明确是王明生所说,且录音未经被录音人的允许,取得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是可以伪造的,就算不是伪造的其来源亦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协议双方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江口镇国土所不是法人主体单位,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该份证明是违背国家法律的。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偏袒第三人一方。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第二组证据证实了贾德信调换土地面积的四至界线,从郑绍维的墙身外5.6米都属于贾德信; 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的房屋多占了原有的小路和大石堡。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第一、三、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批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其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争议巷道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这一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以在立案以前作的调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贾德信的陈述部分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测量的面积以原告诉状为准,秦久刚、秦玖国与贾德信是姻亲关系,是贾德信的舅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明友、王春林、王明生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要以他们最先的陈述为准,不认可贾德信与王明生调换土地的合同书的真实性等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三江口镇国土所关于兴义市三江口镇红落万村郑绍维与贾德信巷道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是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争议巷道进行调查及处理的过程,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六、七组证据,是本案诉争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正确、合法需要通过司法评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事实,且与王明生的其他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绍维与第三人贾德信均系兴义市三江口镇红落万村村民,两家的房屋西东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西,第三人的房屋在东。1998年11月16日,原告郑绍维与王明(贵)友经协商达成换地协议,双方约定郑绍维用与郑德昌、郑德品兄弟二人互换来的土地,再与王明(贵)友互换作宅基地使用。郑绍维更换土地时的界线为“郑绍开的承包田田埂为准为一直线抵公路坎”。1998年,郑绍维在换得的土地上修建了两层房屋。经本院实地勘察,其所建房屋座向右侧的地基,已经超过郑绍开承包田田埂约2.5米。2006年1月20日,第三人贾德信与王明(贵)友、王明生、王春林达成换地的书面协议,其四至界线为,以郑绍维家右侧墙为基点向右延伸5.6米,上抵公路、下抵郑代臣家田。同年,贾德信在换得的土地内修建了两层房屋。至此,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之间就留下宽约1米,距离马路长约10.3米的巷道。双方因相邻巷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书面申请被告对争议巷道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被告通过调查后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江府行决(2014)01号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该决定将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贾德信所有。原告郑绍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于同年9月1日作出兴府行复[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郑绍维仍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申请、立案调查、现场勘察、组织调解、送达等相关程序,其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用地更换协议的内容表明,其所调换的土地界线是以郑绍开承包田田埂直抵公路坎,而原告所建房屋座向右侧的地基,已经超过郑绍开承包田田埂约2.5米。原告与王明(贵)友所调换的土地被其在修建房屋时已用完这一事实,与被告调查的基本事实相符,被告将争议巷道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绍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陈海元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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