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仕琴,贵州省兴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义市鲁屯镇鲁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平,中共鲁屯镇政法委员会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定方,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李万高、刘仕琴不服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鲁屯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高、刘仕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国平、谭化虎,第三人杨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1号《鲁屯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认定本案争议地林地位于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五组望天坟(小地名),争议地林地系土地下户前原告李万高之父李正香所开荒地,在土地下户时被集体收回重新发包给第三人杨定方。为此,被告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五组望天坟争议林地明确归第三人杨定方管理、使用。
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杨定方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依据杨定方的申请启动确权程序; 第二组证据:2012年2月29日对杨定方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了解争议土地情况,申请人杨定方认为争议土地系杨定方分得的林地,当时是与杨国友家共同分望天坟的林地;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8日对李万高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依法向争议双方进行了调查。2、争议地系李万高的父亲李正香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开的生荒地, 2011年李万高才去耕种的;第四组证据:2012年3月23日对李正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地系李正香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开的荒地,在开荒后队里收回发包,其子李万高是2011年才去耕种;第五组证据:对杨定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在分林地时杨国友与杨定方分望天坟这片林地。争议的林地是当时分给杨定方家的。方富学、匡中友家葬坟在林地里,都是找杨定方家协商,李万高家在这里没有林地;第六组证据:对谭泽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叫望天坟,该林地是李正香在土地下放前开的荒地,被组里已收回分给杨定方家;第七组证据:2012年4月19日对陈学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是杨定方家的,陈学珍家老人的坟就是葬在林地里,是找杨定方家协商后才安葬的;第八组证据:对方富学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方富学的哥嫂死后,找杨定方家商量后才葬在争议林地里的,已有十四年左右;第九组证据:2014年6月2日对杨国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是杨定方家的。当时分林地时杨定方家是与其共同分望天坟的林地。同时确认了2012年4月19日绘制的现场图纸的地界与实际地界相符;第十组证据:鲁屯镇林业站调查杨定方与李万高、刘仕琴林地权属争议情况汇报。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确权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后,向政府进行报告,程序完全合法;第十一组证据:鲁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黄克验、杨大国系鲁屯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执法主体合法;第十二组证据:鲁府裁字第(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书1份,鲁屯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份,兴府行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依程序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经复议,兴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周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第十三组证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林木林地处理办法》。
原告李万高、刘仕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方是本村本组寨邻。望天坟处的争议地是原告之父李正香开的荒地。土地下户后,有些村组将荒山及林地重新收回重新发包过,但有些村组的荒山仍由开荒家庭继续管理使用。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五组的荒山根本就没有收回集体重新发包过,而是谁开荒就由谁耕种管理至今。现由于义龙新区成立,鲁屯土地增值,第三人就无理称望天坟林地是他家所有,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将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五组望天坟处的开荒地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杨定方管理使用,完全违法。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原告李万高、刘仕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万高、刘仕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家在原告的地里砍树,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案件处理的时间;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1号府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裁决及裁决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对王志富、查应华两人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组在土地下户时,荒山没有重新分过,是由开荒家庭继续耕种管理的事实。
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万高与第三人杨定方争议的林地,是土地下户前原告父亲李正香开垦的荒地,但在1981年土地下户后,村组将其收归集体重新分配给了第三人杨定方家耕管使用,直至2011年原告李万高在此毁林开荒时,才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李正香、杨定成、谭泽辉、杨国友、陈学珍、方富学的调查笔录证实,特别是李正香证实:“我开荒之后就被队里收回重新发包,这片地是我儿子丢荒了20多年,去年又开了种的。”该证言足以反驳原告李万高诉称的“该荒地未被收归集体重新发包,而是由开荒者继续管理使用,至今一直都由原告家在耕管使用”的谎言。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调取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后,才于2014年6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定方述称,我认可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鲁屯镇七一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村里通知双方去处理纠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2年1月3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矛盾纠纷记录。拟证明村里通知双方去处理纠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年2月1日证人杨定成、杨定超、谭泽辉、杨国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四至界线及权属归第三人杨定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只是当事人杨定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李万高的土地开荒后虽然没有种了,但是村集体没有收回,该地还是归李万高管理、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杨定成系第三人的亲大哥,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能用其证人证言对林地进行确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该份笔录体现只分承包地,没有分荒地;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陈学珍与方富学两家有坟埋在林地里面,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杨国友系第三人杨定方的亲侄儿,有利害关系,被告不能用其证人证言对林地进行确权;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证明内容;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得当;对第十三组证据即适用的法律法规认可,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有争议林地处理的权利,但是个人之间因林地发生争议应先由村集体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十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时间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四组证据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王志富、查应华只是众多村民之中的个别人,个别证人从其主观意愿上证明的内容不客观。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去调查的这个情况认可,但王志富收荒山在场,分土地的时候不在场,查应华只是村民都没有参与土地的分配。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出具证明的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认可。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10月21日对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启动确权的依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八组证据中被调查(询问)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李正香在争议林地开荒后被集体收回并分给杨定方管理使用的事实,该组村民陈学珍、方富学两户村民亲人去世后,需要安葬在该争议林地内时,都是与第三人杨定方商定墓地的,安葬后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十、十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十二组证据,其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是否合法需要司法评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送达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十三组证据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该证据是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中,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是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司法评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第三人所举的三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3组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高、刘仕琴与第三人杨定方均系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五组村民,争议地林地位于该组望天坟(小地名),四至界限为:上抵李万高耕地,下抵杨定成、严文格耕地,左抵杨国友林地,右抵杨定书耕地,面积约为1221.75平方米。土地下户前,原告李万高之父李正香在争议林地上开荒,因政策调整,该争议林地后被当时的生产队收回,在1981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原鲁屯镇马鞍上村五组(生产队)将争议林地分给第三人杨定方管理、使用。陈学珍、方富学两户村民亲人去世后,需要安葬在该争议林地内时,均是与第三人杨定方商定,安葬后二原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二原告和第三人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2012年1月3日,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杨定方申请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权属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鲁府裁字第(2014)1号鲁屯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将争议林地权属明确归第三人杨定方管理、使用。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府行复[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二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具有处理其辖区内个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该起林地权属纠纷时,依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林地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于望天坟争议林地,原告李万高及其父李正香均认可在土地包产到户时被生产队收回后,就没有在争议林地耕种事实。这与谭泽辉、杨定成等证实的将争议林地收回后,在1981年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鲁府裁字第(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万高、刘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维文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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