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7日9时许,家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村民刘某某在其家门口与同村村民杨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刘某某被杨某甲及杨某甲之母曾某某殴打。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邻居刘某某与原告之子杨某甲发生纠纷,原告赶到现场后将二人拉劝开,并未参与殴打刘某某。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7日,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刘某某在其家门口与同村村民杨某甲(系原告曾某某之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刘某某被杨某甲及曾某某殴打。被告受理此案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曾某某。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大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4、行政处罚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传唤证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6、杨某甲、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7、杨某乙、杨某丙、胡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刘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8、违法嫌疑人杨某甲、曾某某的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9、刘某某住院记录及病历等书证,证明本案受害人受伤害后的医疗情况。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为了化解原告和受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矛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
11、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殴打刘某某;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认为系虚假证言,对胡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刘某某与本案的刘某某并非同一人;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曾某某之子杨某甲与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在刘家门口发生纠纷,后曾某某赶到现场并与杨某甲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同日,被告对该案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对原告曾某某法进行传唤、询问,并依法通知杨某乙、胡某甲、杨某丙等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同日,被告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原告曾某某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系大方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014年11月7日,原告曾某某与其子杨某甲殴打刘某某的基本事实存在,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曾某某及多名证人依进行传唤、询问,查明了原告曾某某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曾某某诉称未参与殴打刘某某的主张,因有杨某乙、胡某甲等多名证人证实其参与殴打刘某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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