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萍诉被告贵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王玉萍(又名王玉平),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兵, 1977年1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一般授权。

被告贵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胡云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泽兵,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萍诉被告贵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定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兵,被告贵定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宇、蒋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萍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贵定县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为原告办理15年社会保险或给付相关补偿款。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以超过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对原告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王玉萍进入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工作共计22年。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年限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没有退休的安置方案和解聘合同等离职手续,故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存在事实的工作关系,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的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原告与所在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书面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年时效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保费用属于法定职责,社保缴费的追缴应当没有时效限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用人单位的员工。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公司的盖章。

证据2、贵定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2份、贵定县中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是因为受伤而没有上班,并且有证人证明是下班后受伤的,并没有违反厂里的相关规章制度。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根据调查笔录原告是2012年12月12日受伤做的检查,但贵定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时间提前了两天,且没有盖章。原告没有请假,如构成工伤须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

证据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同事,2012年11月1日晚10时许,在加完班回家的途中,原告在麦懂村烂泥冲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就未再去上班。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2012年11月6日至17日原告在岗上班,与证人所某某的原告11月1日以后即未再上班不符。经向证人质某某,证人自己什么时候离厂的时间其都无法记清楚,却准确陈述出原告受伤日期,不符合逻辑。证人将某某的内容记录在手上,有作伪证嫌疑。对证人所某某原告在11月17日以后没有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001号决定书。王玉萍于1991年开始到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上班,截止2012年 4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在法定的时效内向被告申诉。原告王玉萍于2008年4月25日向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明确了本人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证明原告王玉萍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未向责任单位和部门反映。原告王玉萍于2012年11月下旬开始就不在岗上班,在2013年1月份被用人单位除名时,也未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王玉萍应当在与公司终止联系之日起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到被告处进行投诉,已超过两年的受理时效,贵定县人社局作出的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001号决定书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定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王玉萍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申诉书,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王玉萍向被告投诉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户口本(王玉萍)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王玉萍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29日,曾用名为王玉平,在2012年4月29日达到55岁。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1993年至2012年10月部分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存折复印件。证明王玉萍2012年10月份未到岗上班,2013年2月4日发放年终奖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王玉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用人单位要求王玉萍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王玉萍本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王玉萍在2012年年底受伤后,再次到单位上了半个月的班,并且知道本人被公司辞退这一事实。

原告质证,原告知晓辞退通知是在2014年5月份,不是2012年。对其他无异议。

证据5、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申请书、劳动用工登记表、劳动用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王玉萍早在2008年3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这一事实,并主动要求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可能是伪造的。这组证据的签名王玉萍有可能是其他人所签,不是王玉萍本人签名。

证据7、向原告所在单位调取的工资表册(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报银行2014年终奖表,拟证明王玉萍在2012年10月没有上班,11月上了10天的班,之后一直没有在原用人单位上班。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体现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8、情况说明、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通知、关于2009年工资分配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解除王玉萍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明用人单位对王玉萍不到岗后的处理情况及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申诉时效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是用人单位单方证据且无原件,且无相关程序性的证据。

证据9、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执法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0、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00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被告做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腿部摔伤到医院检查,其左髌骨骨折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将某某内容记载于其手上,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7、原告均认可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否认签名是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证据3工资表中的社保补贴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早已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年初被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萍原系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原告与用人单位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协议,约定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由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以社会保险补贴作为补偿随工资直接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原告因为摔伤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伤好后即到该公司要求上班,用人单位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年终奖后,未再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贵定县人社局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5年的社会保险或给付相关补偿款。被告贵定县人社局受案后,经调查,认为原告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二年期限,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贵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截至2012年4月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投诉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期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原告投诉反映的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补偿款的问题,属于贵定县人社局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原告伤好到用人单位上班时已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份后,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王玉萍发放任何工资,且被辞退时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知道自己被解聘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在知晓以上情况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直至2015年10月28日才向被告贵定县人社局提出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故原告投诉已经超过二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期限,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原告提出《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时效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范内容相抵触,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系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范,其中没有对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期限的具体规定,原告诉讼中陈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不构成冲突,不属于原告提出的不同位阶法律适用相冲突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贵人社监(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监(2015)第001号决定书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刘红云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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