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被告织金县房产事业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虎,局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楷、潘海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房产事业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称:1971年,原告周某某获得织金县知青办向其拨付的800元知青建房款并将其中700元交给母亲吴某某。1972年农历8月8日,吴某某将该款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购买了罗某某位于织金县XX镇XX路X号的土墙房居住。1987年初,周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筹资将原房屋拆除重建成现有的二层九间住房。1988年2月房子完工后,二原告外出务工,房屋由二原告之子周某甲、周某乙居住。1991年,周某某之父周某丙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织金县房屋产权登记发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伪造的卖方契约并申请办理了隆兴路5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周某某之妹周某丁以该房作抵押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2008年,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周某丙、周某丁偿还借款时,原告周某某得知该房被周某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已作贷款抵押。后周某丙与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丙偿还该借款,因周某丙到期未还款,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周某丙死亡,织金县人民法院变更周某某兄弟姐妹五人为被执行人,并对隆兴路5号房产进行拍卖,李某竞买得该房,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织金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该裁定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年,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为周某某兄弟姐妹五人分割拍卖款,后法院判决析产,并认定周某戊系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二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办事,在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周某丙、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判决撤销织房字第36XX号及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请求判决二被告为二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办理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被告织金县房产事业局辩称:1被告办理织房字第36XX号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属依法不可撤销的情形,且织房字第36XX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时间为1992年10月12日,原告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2、原告未经确权程序,无证据证实其系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3、李某通过法院依法拍卖获得织房字第36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织房字第36XX号房屋产权证依法过户登记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综上,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织金县房屋产权登记发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依原告周某某之父周某丙(2008年12月16日死亡)的申请,向周某丙颁发了位于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织房字第36XX号,该证载明: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丙,共有人为吴某某(系周某某之母,于2006年4月25日死亡)等三人。2006年3月31日,周某丁(系周某某之妹)、周某丙将该房作抵押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织金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偿还上述贷款。2008年9月12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08)黔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周某丙偿还所欠织金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后周某丙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9日,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织金县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周某丙已死亡,遂裁定变更周某丙子女周某某、周某丁、周某戊等五人为被执行人。2009年9月9日,织金县人民法院对位于织金县XX镇XX路X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予以评估拍卖。2010年5月21日,李某竞拍得该房。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XXXX号。2011年12月30日,二原告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织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二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后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2013年6月20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共有权人为周某丙、吴某某、周某戊(周某某之弟)三人,并对隆兴路5号房屋拍卖款进行析产。二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8日,二原告以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登记机关未依法办事,在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周某丙、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判决撤销织房字第36XX号及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请求判决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织金县XX镇X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织房字第3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时间为1992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原告周某某、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和织金县房产事业局为二人颁发位于织金县XX镇XX路X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诉求,属于确认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由,不能在本案中与其它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案件一并诉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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