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洪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
公司负责人余跃。
第三人朱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人社监[2013]1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系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朱某原系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职工。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朱某向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12月31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监[2013]1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被投诉单位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投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9500元;二、责令被投诉单位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投诉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7545.3元”。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2013]1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送达了黔人社监催字[2015]第3号《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黔人社监[2013]1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院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2013]1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1、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支付第三人朱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9500元。2、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朱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7545.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