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轩进不服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及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王轩进,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金沙县木孔乡洋坝。

法定代表人温可佳,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友,贵州省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 瑞,贵州省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 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坤,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 波,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地址: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组。

负责人尹中强,男,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王轩进不服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人民陪审员范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轩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韩,被告木孔乡政府乡长温可佳、委托代理人赵成友、张瑞,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正坤、杨波,第三人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组长尹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木孔乡政府作出了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木孔乡政府作出的决定侵犯自己及家人承包山林享有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木孔乡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一、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所争议之山林使用权属系原告父亲王光禄名字承包的山林。原告父亲逝世后,原告的母亲及五位兄长便一直共同管理该山林。在本行政案件中两被告只将原告一人列为行政相对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在认定行政行为中,被告依据是申请人所持有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上所登记的地名为后头坡,其地名与现场不符,经调查当地知情人没有此地名。而原告一家所持有《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限清楚;2、根据现在关渡村联湾组《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原告王轩进个人名下也没有该幅林地,经调查所争议地周边年长的村民均证实所争议地一直都是桂花村下坝组的林地,从未划给联湾组任何人。而该林地一直都是原告父亲王光禄的名字,因此原告个人名下没有该幅林地;3、木孔乡桂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的权限范围;4、罗开伦等于36户所持林权证不包含原告一家人的林地。而被告木孔乡政府凭这些不清的调查就作出了该行政行为。被告金沙县政府也未查清事实作出了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解放前该林地就是原告家的祖坟地,一直是原告父母及兄弟共同管理使用,有金林自第18号《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为证,且四至界限清楚,有原关渡村联湾组的老村领导证实地名为后头坡,2014年林地补偿款也支付给原告及家人。被告木孔乡政府2014年就作出了木府发[2014]18号处理决定,后又自行撤销了自己的错误决定。2015年被告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木孔乡政府的决定,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旨在证明所争议之地补偿款被告木孔乡政府于2014年5月已转入原告账户。

被告木孔乡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之地进行了补偿。

被告金沙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属原告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木孔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权益。2014年2月24日,本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向答辩人申请,下坝村民组拥有的涂家林山林,位于华润水泥厂征地范围,在测量时未通知我组村民,被量在本村联湾组村民王轩进户头上,该林地是土改时划的,并持有《房产土地所有证》,特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确认林地权属。接到申请后,乡政府便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4日以木府发(2014)18号文件进行确认作出决定,因被答辩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文不规范,木孔乡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以木府通(2015)6号文件撤销了木府发(2014)18号文件。2015年1月20日,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又向答辩人申请对该幅林地确权,答辩人受理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原来调查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地地名叫涂家林,又称湾子阳沟,下坝组村民称岩上。解放前系现桂花村下坝组村民涂国发的二叔祖父从杨明富祖父杨得安手中买得,在土改时,因涂是自耕中农,这幅林就保留下来,并登记在涂国发之父涂正权的名下,并颁发了《贵州省金沙县房产土地所有证》,其四至边界为,东抵王怀安的土,西抵涂姓林,南抵杨姓的林,北抵自己。在“四固定”时就固定了当时桂花村下坝生产队(现在下坝组),后经历次运动未发生变动,由于该队的林地比较零星,在“林业三定”时没有划到户,便明确为下坝集体所有,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便登记地名为“岩上”一幅林范围内,并颁发了《林权证》,字号为金府林证字(2008)第026894号。被申请人及父亲王光禄在并村以前属木孔乡关渡村联湾组,“林业三定”时属湾子公社关渡大队联湾生产队,根据当时的关于“林业三定”的政策,划林时是按照四固定时所管的林在本生产队内划到户,并没有将行政区域打散来分。被申请人所持《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一所登记地名为后头坡,其地名与现场不符,经调查当地知情人没有此地名。通过核实关渡村所提供的关渡村联湾组《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被申请人及兄弟名下也没有该幅林地,经过调查所争议地周边长的村民均证实所争议地一直都是桂花村下坝组的林地,从未划给联湾组任何人。双方所争议地名叫涂家林,又称湾子阳沟涂家林,下坝组村民称岩上,根据深圳市测绘有限公司所测绘的图(测量代号为W273),面积为14476.37平方米,折合为21.75亩。四至边界:东抵罗开伦土(属集体)、汪体明土,西抵杨先得林、罗开良土、杨明富林,北抵罗家坟地;南抵易得书、罗在伍、周某某土。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是1998年9月20日金沙县人民政府所发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关于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涂家林山林权属属于王轩进等兄弟共有情况说明》、2014年12月6日经敖登祥、伍德明、罗再斌、敖登敏四人所签字的《证明》,经罗发光、罗开进等24人所签字的《证明》。经核实《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里面,户名姓名除王轩进之父王光禄外,还有杨大成,而杨大成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王光禄姓名后面“自留山”,被划掉改为责任山,证上第三幅地名“后头坡”等字体与上面所定字体明显不符,所以其所提供这张《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里多处瑕疵,经调查,当地确实没有“后头坡”这个地名。被申请人在《关于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涂家林山林权属属于王轩进等兄弟共有情况说明》中说到该幅的四至边界与“涂家林”一致,并没有“后头坡”与“涂家林”是同一幅林的证据,并说有老村干部可证明,可敖登祥、伍德明、罗再斌、敖登敏四人所签字的《证明》,除罗再斌在世,其作三人已逝世多年,故不具备真实性。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罗发光、罗开进等24人所签字的《证明》,所证明在该幅林地内共计十八个祖坟已迁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答辩人不认为“涂家林”的使用权是被答辩人的。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所争议的林地明确给第三人,被答辩人是权利侵害人,并非受害人,与其兄弟及母亲无关系,且答辩人兄弟及母亲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二、答辩人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是严格按照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未违法,处理程序也是合法的;三、答辩人的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根据所查清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故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木孔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林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木孔乡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3、金行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木孔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事实;4、木府发(2014)18号文件、木府专门纪[2014]6号会议纪要、木府通[2015]6号文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文书送达回执、文件送达回执单、受理通知书、金沙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木孔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调查笔录,证明所争议地自土改以来未发生过权属变更;6、《证明》,证明所争议地地名;7、现场图,证明所争议地四至边界清楚,与他人无争议;8、《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所争议土地来源;9、《林权证》,证明所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10、调查笔录,证明所争议地从未划给原告;1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并村前属于木孔乡关渡村管辖和所争议土地地名不叫“后头坡”,应叫“涂家林”;12、调查笔录,证明所争议土地地名不叫“后头坡”,应叫“涂家林”;13、《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罗发光等人的证明、承包耕地明细表、收益表等,证明原告所称“后头坡”是其父所遗留自留山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留山证有涂改现象,原告在作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14、联湾组村民罗发荣、熬登敏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自留山证经过涂改,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认为第三人申请确权的事实无争议,但申请中所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对第3组证据,认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符合规定;对第4组证据,对木孔乡政府文件所载明的内容不服,对文件其他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是由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是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之后做出的,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被告木孔乡政府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1)、对涂国发的询问笔录,无询问地点。询问涂国发、周再文、黄时俊是本案利害关系人;(2)、被询问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属实;(3)、王轩进的笔录如实反映土地的真实来源;对第6组证据认为(1)、《证明》是桂花村所出,不属实,证明是何人所出未列明;(2)、《证明》内容仅仅是其了解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第7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地的实地勘察原告不清楚,是单方面进行的;绘制的图纸看不清楚、具体坐标看不清楚,考察现场的图纸原告不清楚,未通知原告到场,程序违法;对第8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1982年金沙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所有证取代,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本案争议之地未涵盖在图纸中,未包含在林权证中;对第10组证据认为,对该组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未解决本案问题,村民了解的内容仅仅是争议之地不属于原告承包,未证明该快地属于原告方父亲承包,笔录大部分为下坝村村民,与下坝组有利害关系;对第11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两村合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12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后头坡”村民所称,是存在的;对第13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耕地明细表、收益表等不合法,是在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收集的;对第14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木孔乡政府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证据中1、2、3、4、5、6、7、8、10、11、12、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木孔乡政府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已提出该问题,但原告方在处理过程中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对第13组证据,同意被告方木孔乡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行政确权时提供的自留山证因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主体资格合法。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金沙县政府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次,答辩人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是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受案期限。木孔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通过审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相关文书。木孔乡政府按规定时间向金沙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作出木府发〔2015〕4号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资料进行了仔细审查并在召开了案件讨论会基础上,一致认为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答辩人作出了维持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处理决定的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沙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律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12号证据)。证明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张。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对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其提交的第2、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木孔乡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木孔乡政府对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1、2、3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二被告所作的行为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周某某证言,旨在证明本案争议之地应属于第三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2组证据,原告、被告金沙县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1组证据,《山林确权申请书》是引起木孔乡政府作出此次决定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对其作为证据提交及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3组证据,金行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4组证据,对木孔乡桂花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是处理纠纷过程中王轩进家中家庭成员一致推举王轩进为处理此纠纷的代表,因无相关委托书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第4组其他证据原告、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5组证据,被调查人四人的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6组证据,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的地名,并争议之地所属桂花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7组证据,现场图,是被告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8组证据,1954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9组证据,2008年颁发《林权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10、11、12组证据,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13组证据,承包耕地明细表、收益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木孔乡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提交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有涂改现象,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我院对原告所称有登记在其父名下《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此山林使用权属纠纷中所提供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是在争议之地迁出祖坟,本院认为与该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一份是原村在职人员罗再斌所作的证明,因罗再斌所作证明上三位原村干部已逝世,而成为孤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原行政决定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木孔乡政府提交第14组证据,联湾组村民罗发荣、敖登敏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1组证据,原告、被告木孔乡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2、3组证据,是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已作出认定,故本院不再累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乡政府承认林地归属于王轩进家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因表述不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地名叫“涂家林”,面积为14476.37平方米。四至边界:东抵罗开伦土(属集体)、汪体明土,西抵杨先得林、罗开良土、杨明富林,北抵罗家坟地;南抵易得书、罗在伍、周某某土。该山林1954年8月19日登记在涂正权名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及“四固定”时期,由当时桂花村下坝生产队(现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管理使用,2008年12月13日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金府林证字(2008)第026894号《林权证》。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向被告木孔乡政府申请林地权属确认,认为争议之地属于该村民组的林地,在征地时量给了原告王轩进户头。木孔乡政府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木府发〔2014〕18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涂家林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进行了确权。因原告王轩进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木孔乡政府认为自己所作出的木府发〔2014〕18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涂家林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行文不规范,以木府通〔2015〕6号文件自行撤销了木府发〔2014〕18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涂家林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金沙县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再次提交了山林确权申请。2015年3月31日,木孔乡政府作出了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山林权属确权给了木孔乡桂花村下坝村民组,原告王轩进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及家人承包山林享有的合法管理使用权,于2015年5月21日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木孔乡政府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木孔乡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木孔乡政府的主体适格;被告木孔乡政府根据能够相互印证和形成证据链的有效证据,作出争议之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木孔乡政府在受理第三人的林地确权申请后,针对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问题,派员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并经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程序符合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木孔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争议之地使用权应属于自己所有的主要证据是其父王光禄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由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自留山证均不认可,认为有涂改痕迹。本院在对该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中发现,该自留山证的确存在记载内容自相矛盾、记载有涂改痕迹,加之原告又不能提交该自留山证的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该自留山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因此,被告木孔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金沙县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交证据及资料进行了审查,并经集体讨论,作出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本院认为被告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王轩进要求撤销被告木孔乡政府作出的木府发〔2015〕4号《木孔乡人民政府关于桂花村下坝村民组与王轩进涂家林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金沙县政府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8号《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轩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轩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家 前 

审 判 员  阿 魁   

人民陪审员  范 春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世琴(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