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田时高,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冷应红,女,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杜贤伟,镇远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
委托代理人余秀军。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雷光勇,男,系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土地塘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冉光发,男,系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土地塘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长田坎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雷明权,男,系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长田坎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高山坡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刘邦勇,男,系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高山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德,男,系原该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彭家坳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彭云德,男,系舞阳镇文德社区彭家坳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洞头上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刘高元,男,系舞阳镇文德社区洞头上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白岩溪组,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
负责人王黔军,男,系舞阳镇文德社区白岩溪组组长。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
法定代表人唐显运,系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发云。
原告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思南塘组不服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行政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田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应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余秀军、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负责人雷光勇、舞阳镇文德社区土地塘组负责人冉光发、舞阳镇文德社区长田坎组负责人雷明权、舞阳镇文德社区高山坡组负责人刘邦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发德、舞阳镇文德社区彭家坳组负责人彭云德、舞阳镇文德社区洞头上组负责人刘高元、舞阳镇文德社区白岩溪组负责人王黔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及第三人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边界无接界人签名,且发证时间在前,审批时间在后,存在程序违法。为此,遂作出撤销该《林权证》的决定。
原告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思南塘组诉称: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据不具备申请撤销权的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的申请而作出撤销该《林权证》的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即该《林权证》上的山林接边四抵界线没有相邻权利人签字,违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不成立,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林权证》决定理由不成立,发证在前,审批在后属程序轻微违法,且撤销该《林权证》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缺乏必须撤销理由,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
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撤销该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7号<林权证>的决定》和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其作出撤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镇府林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拟证明其作出撤销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4.镇远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拟证明作出撤销该林权证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是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提出的申请,第三人提出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对证据3和证据4中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以申请表中没有接界人签名为由撤销林权证,但接界人签字不是林权证发放的必要条件,所以被告撤销该《林权证》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颁发该《林权证》确未告知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3和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颁发林权证必须经临界人签字认可。
第三人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村民田时高系思南塘组组长,具有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镇府字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该《林权证》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8号),拟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撤销该《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4.《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开庭审理前一天提供的证据:1. 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请求被告颁发山林土地林权证的申请书,拟证明争议山林土地已过复议期;2.《山林边界划定》,拟证明林权证所界定的范围历史上就属于原告即思南塘组;3.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复议已超期;4.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的答辩状,拟证明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2012年10月4日前已知该《林权证》的事实;5. 原告的山林确权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已知该《林权证》的事实;6.原告撤回申请书,拟证明已同意撤回;7.镇远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山林权属争议立案受理通知书(2012第10号案),拟证明镇远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已受理;8.镇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山林边界。当庭出示的证据:1.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宗地号100206—19)和2.土地塘组和思南塘组的土地界线协议书。原告当庭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原告看到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提供的证据与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似,才调取在庭审出示,建议合议庭做参考。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开庭审理前一天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审核,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撤销《林权证》决定无关联性,被告是基于办证过程中程序违法才予以撤销,被告的撤证行为不对实体进行审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当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逾期提供理由不充分。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开庭审理前一天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证明内容不能代表第三人7个组,还有第三人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未知道该《林权证》颁发的事实;对开庭审理前一天的证据2中的时间是1963年还是1968年,时间不清晰,来源不明,存放地点不清楚,第三人将有证据取代。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述称,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镇府字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没有依法告知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没有组织听证、没有接界人签名。第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作出的《镇府字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依据: 1.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07号的思南塘组《林权证》,拟证明该证于2009年10月20日颁发,没有四邻接界人签字,单方自定界线与事实相差甚远,程序不合法;2.思南塘组《林权证》改革档案,拟证明颁发该《林权证》没接界人签字不合法,依二轮土地承包证办理,范围内原告没有土,哪有承包证,最后审批时间于2009年11月10日颁发该林权证,时间顺序颠倒;3.土地塘、思南塘、镇旗屯方认定地界线,拟证明三方相互签订认可的地界图足以能够证明思南塘边界线是明确的,思南塘组单方自定边界线导致该林权证超出界线甚远;4.土地塘组、思南坡组于1988年双方认可的土地界线协议书,拟证明该《林权证》边界线与1988年双方认可边界线不相符;5.土地塘村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于2004年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是依据1988年签订的界线协议办理的;6.思南塘村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思南塘的该《林权证》自定边界线与其土地登记申请书边界线距离相差甚远,违背1988年边界线协议;7.思南塘原支部书记彭云芳问话记录,拟证明该《林权证》档案中踏查人员系思南塘支部书记彭云芳,其任职十多年来,其本人从来没有上山踏界过;8.增设公路道口申请表及许可证,拟证明2000年是土地塘组组民申请,此山林土地是第三人土地塘组管理,《林权证》自定边界县已经侵犯第三人土地塘的地界;9.镇石公路拆迁补偿明细账支付村民名单,拟证明明细账单上的名单全部是土地塘洞头上组组民,该林地一直属于第三人舞阳镇土地塘村,《林权证》单方自定边界线已侵犯第三人洞头上组林地是不合道理的,更不合法;10.洞头上组刘高元与县供销社签订协议,拟证明2009年3月12日此山林所有权一直归文德社区洞头上组管理,1988年双方边界线内,该《林权证》自定界线不合法;11.刘发荣与县供销社协议,拟证明2009年9 月18日此山林所有权一直归文德社区洞头上组管理;12.文德社区与刘发荣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此山林地于2007年之前的所有权一直是洞头上组管理。该林权证档案边界线与实际不相符,已经侵犯第三人的权利;13.(2008)采字第0023号林木采伐证,拟证明此采伐证系第三人洞头上组组民申请县林业局,思南塘组自定边界线是占有洞头上组林地;14.洞头上组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依山才开土以土才管山的传统自然规律,足以证明土是洞头上组,山林都属洞头上组,思南塘组于1988年边界线一块土没有,哪来土地承包证?二轮土地承包证来办《林权证》无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合法;15.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决定书,拟证明该《林权证》在办理过程中,边界线相差甚远,程序颠倒违法,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是公正的;16.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州政府对该《林权证》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远县人民政府的撤销此证的理由是充分的。
原告对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以申请表中没有接界人签名为由撤销林权证,但接界人签字不是林权证发放的必要条件,所以被告撤销该《林权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至证据14均与被告撤该《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其中证据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是是否从国土资源局完整提取;对证据7只有一个见证人和提某某,无记录人,不符合谈话笔录的相关条件;对证据15和证据16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是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提出的申请,第三人提出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
被告对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15、证据16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颁发林权证上不需要四抵及接界人签字,证明的内容应该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证据3至证据14中与被告撤销该《林权证》无关联性。
第三人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其陈述意见及理由与原告思南塘村思南塘组意见一致。
第三人舞阳镇思南塘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被告作出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决定书的理由在整个镇远县的林权证登记记载栏普遍存在,因无法调取,为查清本案事实为理由,申请本院向镇远县档案局调取舞阳镇沿河村、黄桑村的集体林权改革林权档案登记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予准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准许调取该证据的《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和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第三人的证据1、证据2、证据15、证据16,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颁发《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时间在前,上报审批时间及同意发证时间顺序颠倒和无接界人签字的事实,故因被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一天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2012年10月4日前知道该林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知道《林权证》的事实,故对第三人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知道《林权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一天出示的证据6、证据7属于山林纠纷案件处理的程序性材料,故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对证据6、证据7分别证明同意被告撤回和调处办已受理被告林权争议立案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一天出示的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落款年份不清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一天出示的证据8中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被告以依程序违法为理由撤销该《林权证》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系原告的土地山林边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3至证据15,原告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至证据15与被告以依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林权证》无关联性,因证据3至证据15与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即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至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思南塘组原名为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坡村思南坡组。原思南坡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小地名为大坡头、狗鱼塘、杨家坳的林权证,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颁发《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包括小地名为大坡头、狗鱼塘、杨家坳共4475.08亩林地,该《林权证》档案材料载明,原告申请办证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镇远县舞阳镇同意上报镇远县林业局的审批时间为同年10月25日,镇远县林业局同意上报镇远县人民政府的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镇远县人民政府同意发证时间为同年的11月30日,但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该《林权证》存在颁发证书在前,同意审批在后,且该《林权证》的四至界线均无接界人签名。原告因与第三人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对小地名为狗鱼塘山林存在林权争议,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被告将思南坡狗鱼塘山林(1915.69亩)确权给原告所有,第三人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于2012年10月4日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答辩,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镇远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申请撤回该申请。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转被告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林权改革档案能证实颁发该《林权证》时间在前、审批时间在后的程序违法事实和无接界人签名的这一客观事实,认为程序违法,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故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撤销其颁发的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决定书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即该《林权证》无接界人签名和颁证时间在前、审批时间在后的时间顺序颠倒系程序违法是否必须撤销?
对于原告辩称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洞头上组、白岩溪组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能证明第三人舞阳镇文德社区西山组、白岩溪组、洞头上组于2012年10月4日前知道该林权证的事实,但第三人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自述知道该《林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因原告和被告均无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塘组、长田坎组、高山坡组、彭家坳组知道该《林权证》的时间事实,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均知道该《林权证》的时间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案不存在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其辩称理由是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辩称山林接边四抵界线没有相邻权利人签字,违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不成立,无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其中勘界流程中规定勘界时要通知相邻权利人到实地确定四至界线。因此,原告辩称山林接边四抵界线没有相邻权利人签字,不违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称被告撤销该《林权证》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问题。由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者改变。经第三人申请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后,被告自行发现其颁发该《林权证》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而作出的撤销决定,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被告作出撤销该《林权证》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没有确定该《林权证》上的所登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宿,故目前阶段尚未适用比例原则,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违反违反比例原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思南塘组请求撤销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镇府林证字(2008)第10050007号<林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远县舞阳镇思南塘村思南塘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欧晓媛
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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