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堂曾祖父。
被告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冒沙井。
法定代表人江明源,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某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斌,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告毕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5楼。
法定代表人石承钧,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织金县卫计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被告毕节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机关,以下简称毕节市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 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织金县卫计局副局长肖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斌、杨某某、被告毕节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内容为: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违法非婚生育第一孩,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6248.00元。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毕节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被告毕节市卫计委作出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诉称: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原告享有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权。被告毕节市卫计委作出的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织金县卫计局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生育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某某与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校务日志》,证明询问笔录上的时间是3月10日上午9时至11时不属实,校务日志已推翻送达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属假证据。
第三组证据:考勤表,证明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在贵州黔西贵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送达回证上的高某某签名捺印系伪造,送达回证系假证。
被告织金县卫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县卫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织金县卫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织金县卫计局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举报信;2、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3、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5、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依据;8、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办案人员肖某甲、薛某、肖某乙三人的执法证等。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证并再次怀孕的事实及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被告毕节市卫计委辩称:被告方作出的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卫计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毕节市卫计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毕节市卫计委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文本、《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织金县、赫章县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诉讼请求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前置及被告毕节市卫计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对被告织金县卫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5、7号证据无异议,对 3、4、6、8号证据有意见;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异议,但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意见。被告毕节市卫计委对被告织金县卫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对被告毕节市卫计委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被告织金县卫计局对被告毕节市卫计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织金县卫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向二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毕节市卫计委提供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申请复议后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张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当,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生育长女张某乙。2015年3月12日,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4日,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违法非婚生育第一孩,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6248.00元。同日,被告织金县卫计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毕节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被告毕节市卫计委作出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第(三)款“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条件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一) 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之规定,原告张某某、高某某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第一孩,违反了上列法规条款规定。被告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毕节市卫计委经审查作出的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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