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江镇蔡家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七星关区双狮路。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秋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晶,七星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杨,七星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世宇,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和恒生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人社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副局长肖秋玲、委托代理人王晶、熊杨,第三人王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王世宇在四川三和恒生公司承建的毕节市头步桥至野鸡河的通村油路工程路段施工时,被尖石砸进右眼球致伤。王世宇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一、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世宇在我公司承建的毕节市头步桥至野鸡河的通村油路工程路段施工时,被尖石砸进右眼球致伤因而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第三人在受陈德志雇佣后从事石工劳务工作,由于自己未配戴石匠平光眼镜,导致碎石屑弹跳于右眼致伤,故本案应该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范围;二、被告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伤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认材料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也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我公司起诉第三人王世宇劳动争议纠纷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故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材料不合法,证据不足;三、第三人王世宇未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一年之内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是在本次雇佣关系发生安全事故后的两年半时间中才接受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故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时限强制性规定,超过法定期限,显然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涉案致伤第三人的石坎工程是陈德志全权承包的,陈德志与第三人成立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其本人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

2、七劳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证明该裁决书不生效;

3、(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2013]72号裁决书而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属于雇佣人身损害;

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2日受伤,于2014年9月29日,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才做出认定,第三人申请认定已超过法定时限,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人社部8号令明确指出,尚未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应当中止,被告受理的时限是合法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懂”。

被告辩称,第一,对此案的调查核实及认定有法可依,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10月9日对用人单位四川三和恒生公司开具了〔2014〕61号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的期限。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公司的《承包协议合同》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我局对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中,因王世宇疾病证明书上姓名有误,向我局申请时限延长,我局同意其申请,王世宇于2015年1月23日才向我局提供了正确的疾病证明书。经我局对受伤情况核实以及毕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认,2015年2月9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在之后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第二、被答辩人的诉讼有故意拖延时间之嫌,严重侵害第三人的权益。首先,被答辩人与王世宇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确定的,被答辩人虽然声称第三人是受陈德志雇佣从事石工劳务工作,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且根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局并亲自向审判长电话咨询,得知第三人王世宇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故我局认为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其没某某佩戴石匠平光眼镜导致,但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受伤遵循无过错原则,故第三人受伤应为工伤;最后,被答辩方声称第三人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根据人社部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申请没某某超过申请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公文稿纸、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该案中的受理、取证、认定程序合法;

2、受伤职工身份证、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劳动关系的诉讼材料(仲裁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受伤职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合法、齐全,符合受理条件;

3、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心法律事务所函、举证证明内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告经调查核实及咨询中级人民法院,其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4、调查笔录及材料,证明受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属实;

5、国务院对《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请示》的复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申请时限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中证人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复函的时间不适用该案,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称“不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称不懂。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的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人陈德志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他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结合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可认定具有真实性,真实反映了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第2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证明目的是否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期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称我不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在原告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陈德志位于七星关区头步桥至野鸡河通村(油)水泥路工地做工,主要从事石工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飞石刺伤眼睛而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公司项目部以借支工程款方式,借给陈德志部分现金,为第三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之后,第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9月11日,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王世宇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开庭时,因原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至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毕节中院于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公司的起诉。2014年9月29日,王世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世宇2012年8月12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德志,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第三人在陈德志承包的工地从事石工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其起诉最终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由此,七劳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与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确定。劳动关系仲裁之后,经过原告两次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等程序后,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才得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以上规定,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七星关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七星工认字[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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