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胜军与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万胜军。

委托代理人谭能东。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潘年山,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欧孝文。

委托代理人杨秀勇。

委托代理人杨荣武。

第三人万胜英。

原告万胜军诉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4日万胜英认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镇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胜军及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潘年山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秀勇、杨荣武,第三人万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万胜军于2012年4月在新县城规划区内的秀山小区23栋背后(地名)动工修建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对其下达停建通知后,原告并未停止建设,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剑住建罚字〔2014〕第13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将所修建的房屋自行拆除,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剑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剑建催字〔2014〕第16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2日内,由原告将房屋自行拆除。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剑建执决字〔2014〕15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同时下达强制执行公告,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之后对你户的房屋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于2014年9月12日由被告牵头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万胜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万胜英系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三组农民,在唐房沟有一块未被征收的约260m²的自留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开挖土地至2014年6月底在此建起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七楼一底的房屋。原告向剑河县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未被批准,在修造过程中,还受到被告等有关单位的无理责难。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将该房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在被告的执法范围内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周围,均有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情形但未拆除,显然不是一视同仁的执法。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在规划红线之内,房屋所占的土地也未被依法征用,原告修建的房屋,应属于依法补办手续的房屋,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房屋的行为,显属行政违法,请法院确认被告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

原告万胜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万胜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强制拆除公告、关于万胜军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拆的公告和原告信访时效中断,原告从被强拆后就一直在申诉;3、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未拆前的情况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现状;相同区域或相同情况的房屋未拆;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未拆;4、万胜军户籍、张小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建房,有权审批的行政机关不予办理,行政不作为的情形;5、建房用地申请表、公示、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建房,但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行政机关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况;6、革东镇街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7、街上三组组长邰秀发证明原件,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及使用者,争议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具体行为违法,原告建房处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23栋背后,该处属于剑河县县城规划红线范围内,原告在此建房没有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相关证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4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发现新县城规划区内的秀山小区23栋背后有修建房屋行为,后经调查,此处系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三组万胜军所建,修建地点完全属于在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和地籍总图内,原告万胜军还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相关证件。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其下发了《停建通知书》,并要求其办理手续再修建。原告停止施工后,直到2014年3月8执法人员发现在原告未办理任何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采取强建偷建的方式修建房屋至一层六间。2014年3月16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听证告知书法律文书》,原告万胜军申请举行听证会,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下发《强制执行通知书》。可原告不听劝告,采取强建偷建的方式违法占地修建房屋,对整个县城规划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件受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万胜军非法侵占国有土地事实,并立案调查;2、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已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3、剑住建通字(2012)13号《停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从2012年开始,已书面通知万胜军停止违法侵占及修建行为;4、万胜军(万平里)违法建房立案审批表;5、会议记录;6、评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万胜军违法建筑进行立案;7、剑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复印件,证明万胜军在未取得任何合法证件情况下擅自建房的事实;8、万胜军与万平里为同一人证明复印件,证明万胜军与万平里为同一人的事实;9、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我局不止一次制止万胜军强行建房行为;10、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已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11、剑住建通字(2014)3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已给万胜军依法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12、核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万胜军未执行《限期拆除通知书》拒绝自行拆除;13、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单复印件,证明行政执法部门严格依照程序开展工作;14、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举证材料,各部门参会签到表、会议记录、会议结论复印件,证明已召开听证会,会议决定万胜军的作为已违法侵占国有土地建房,应自行拆除;15、剑住建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图片复印件,证明已对万胜军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6、剑建催字〔2014〕第1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图片;17、核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万胜军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自行拆除;18、剑建执决字〔2014〕1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公告及送达回证、送达时图片复印件,证明依法对万胜军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19、强制施工图片复印件,证明万胜军未自行拆除,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20、剑府函〔2014〕36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强制执行革东镇街上村万胜军户建于秀山小区23栋背后的违法建筑的批复》;21、强制执行现场方案、强制执行现场笔录;22、强制执行现场影像资料;23、证据保全现场记录及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复印件,上述20、21、22、23四组证据证明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都是在公开、透明的进行;24、黔府函〔2004〕18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新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25、黔东南府函〔2013〕187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剑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是经省、州人民政府批复;26、剑党办发〔2011〕23号《中共剑河县委办公室 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清理处置方案〉的通知》;27、剑党办发〔2012〕17号《中共剑河县委办公室 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剑河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2012年县委、县政府已书面公告对县城规划内的违法违章(构)筑物进行清理,禁止不得侵占国有土地修建违章建(构)筑物;28、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空间层次及其范围;29、剑河县县城地籍总图复印件,证明万胜军违法建筑在剑河县红线规划范围内;3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处罚法》复印件,行政行为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万胜军户建房位置与《剑河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区位关系说明复印件,2、区位踏察人员叶希的在职证明复印件,3、区位踏察人员叶希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上1至3组证据材料证明万胜军户违法建房位置属于规划区范围内及区位踏察工作人员的身份真性;4、田敏证明复印件,5、田敏身份证明复印件,6、剑人社局通〔2012〕57号复印件,以上4至6份证据材料证明田敏从未参与过万胜英户土地堪丈工作及其身份、任职真实性。

第三人万胜英述称,我母亲在世时我们就住在一起的,但我和我嫂子关系不太好,而且我又有残疾,听力不太好,所以我只有靠我哥万胜军,我家里的田我都是让我哥管理,我离婚后得的钱也是交给我哥帮我管理,修建房屋也是我和我哥一起修建的。

第三人万胜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万胜英本人身份证明;2、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已向国土局提交申请;3、公示复印件,证明申请用地建房已向群众公示无异议;4、户口簿复印件,万胜英的户籍证明;5、住宅用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村委会、镇国土所审查同意建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32份证据材料,经原告万胜军质证,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告知是哪条法律规定;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第3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日期有涂改,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也提前适用了城乡规划法68条是不恰当的,这是总体性的规划,没有控制性的强制规划,对送达回证无异议;第4份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城乡规划法的第四十条是建设用地,而原告的是集体土地,集体用地不需要城市规划许可证;拆除房屋是控制性强制规划,无依据,无后期规划依据;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记录对原告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没有区分;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明确土地性质,而且原告已向国土部门申请;第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至于规划红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在规划红线之内;国土部门的证明是严重不合符事实的,原告已早向该局提交了申请;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第9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邰昌成的笔录中有共同建房人,但该局只处理他一个人,不合符公正原则;第10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第11份证据限制拆除通知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听证告知书也是采取留置送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认为是假的,无证实人签字;第13份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没确定,就采取强制拆除是违法的;第14份证据听证会通知严重违反告知的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也不符合民事送达的法律规定,而且告知书也适用法律错误。举证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无万胜军的签字也无时间,签到表不是听证会的参会材料,因为行政处罚法不是这样规定的。会议记录对主持人不清楚,看不出是听证笔录,没有按法律规定的听证笔录来制作,会议记录没有对会议当时作出结论,而且听证会是2014年4月28日,作出听证结论是2014年7月20日,但强制拆除的决定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决定书在前听证结论在后,程序违法;第15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对送达无异议;第17份证据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案件事实,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18份证据对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第19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城乡规划部门是否有这个执法权有异议;第20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到比例原则;第21至2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前行为就存在违法,这个就不能认为合法;第2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2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26至2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总体规划只是大范围规划;第29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万胜军的建筑是红线之外;第30至32份证据无异议,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不规范、不合法,不同意质证。

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32份证据材料和逾期所供的6份证据,经第三人万胜英质证,其意见与原告相同。

原告万胜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第1份至第4份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无异议;第5份证据材料“申请”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申请是2012年6月份,但被告是在2012年4月份巡查的时候发现原告修建房屋的,公示不清楚,审查表也不清楚,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来龙去脉。

原告万胜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第三人万胜英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意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万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万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的第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2、3、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第三人是在有关部门查处过后才去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前申请用地在后。

通过庭审质证、论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32份证据材料,认为第1份至第23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过程。被告的第24份至第29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剑河县新城区经过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经过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批复以及剑河县制定和印发的《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清理处置方案》。被告的第30份至32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被告逾期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原告因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图片和土地的性质,同时证明原告方曾申请建房用地的情况。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材料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曾申请用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4月10在执法中发现原告万胜军在剑河县秀山小区23栋背后的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开挖土地修建房屋,其开挖土地位置位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城区总体规划图的规划界线内。对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3年9月5日已作出黔东南府函〔2013〕187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该批复原则同意该总体规划。贵州省人民政府2004年6月9日作出黔府函〔2004〕18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新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审批剑河新县城总体规划的请示》(黔东南府呈)〔2004〕51号。原告的违建行为,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发出停建通知书,2014年被告对原告等人调查了解相关建房人员的基本情况,2014年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及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剑住建罚字〔2014〕第13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处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原告相关权利。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剑建催字〔2014〕第16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剑建执决字〔2014〕15号《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同时张贴《强制执行公告》。2014年剑河县人民政府剑府函〔2014〕36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强制执行革东镇街上村万胜军户建于秀山小区23栋背后的违法建筑的批复》,其批复视为责成由被告牵头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万胜军与第三人万胜英系同胞兄妹,第三人万胜英于2012年7月2日单独立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有法定职权对原告万胜军责令停止建设的职责。根据剑河县人民政府剑府函〔2014〕364号批复,符合剑河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原告万胜军在剑河县秀山小区23栋背后违法开挖土地修建房屋的位置位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城区总体规划图的规划界线内。原告修建房屋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房屋系违法建设,被告认定其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在剑河县秀山小区23栋背后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了调查,下达停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在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在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的当天,被告将强制执行公告张贴在街上村村委会公开栏上。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该建筑,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本案被告在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天送达后确定原告3日的自行拆除时间,但被告在决定书自行履行期限内又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告知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能满足3日的自行拆除时间,系被告在履行时间上理解错误,属于程序方面的瑕疵。被告在送达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过程中,原告万胜军拒绝签字,在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有见证人在场签字,但未注明见证人的单位和见证时间,属于送达方面的瑕疵,但强制执行直到2014年9月12日才实施,该瑕疵未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第三人万胜英参与修房一事,在被告查处原告修房过程中,均是原告万胜军一人主持修建,即使原告万胜军与其妹第三人万胜英有约定投资修房及房屋修好后的分配方案,也是兄妹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对原告一人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胜军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万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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