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伦因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6
原告唐志伦,住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勇,金沙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定川。

原告唐志伦因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志伦、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谭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从家到北京上访,5月14日到天安门广场游玩时被北京警方查获。5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被接送到金沙县公安局,被公安机关向查犯人一样进行验血、验尿、录指纹等,直到晚上11时左右才送到拘留所。同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第二项,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并用红纸张榜公布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9张。证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用红纸张贴赔礼道歉公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处罚决定错误及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到北京上访被金沙县高坪乡政府派员接回,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我局的拘留决定被毕节市公安局撤销后,我局与原告达成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协议,我局已履行完毕。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22日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唐志伦从金沙到贵阳,5月11日从贵阳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5月14日,唐志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5月17日,唐志伦被接回金沙。5月17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志伦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唐志伦执行了拘留。唐志伦于6月1日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9日,金沙县公安局与唐志伦达成协议:一、金沙县公安局赔偿唐志伦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294元;二、由高坪派出所将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撤销处理结果在高坪乡政府、高坪幼儿园及高坪联合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公告;三、由金沙县公安局法制室王薇、高坪派出所谭定川当面给唐志伦赔礼道歉,签字前当面履行。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支付费用、履行第二、三项后生效,唐志伦不得再以此事提起诉讼、国家赔偿及提出其他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唐志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与原告唐志伦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了协议的第一、三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张贴于高坪乡政府、高坪幼儿园和高坪联合村委会办公室,无再次张贴之必要;且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唐志伦的赔偿费用高于国家赔偿标准。因此,原告唐志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和用红纸张榜公布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志伦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阿 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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