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冷应红。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肖跃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景洲。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
原告何清维诉被告施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施秉县林业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施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清维及委托代理人冷应红,被告施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洲、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在巡逻时发现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何清维将非法收购的野生植物移栽到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新田榜(小地名)自家的土地和何金官家土地上。上述事实有何清维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何清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何清维作出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何清维违法收购的金弹子树51株、马灵光树19株、罗汉松66株、杜鹃30株、樟树3株、茶树10株、女贞树3株。
原告何清维诉称,2009年,原告在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新田榜上种植花卉苗木,有时也收购部分长势良好的外地运来的苗木,这期间被告多次巡查时发现,但均未告知原告要办理相关手续或办理相关证件。2013年,原告依法办理了工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贵州省施秉县康茂花卉苗木场。2012年,原告得知经营花卉苗木需要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便向被告提交了办理许可证所需材料,被告未予答复和办理。2014年,原告再次提交材料给被告,被告仍未给予答复。依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没收了全部苗木,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撤销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何清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林业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及没收财产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登记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登记的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开户许可证;7、微型企业创业评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扶持资金4万元,1—7组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的相关证件;8、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给林业局相关办证材料;9、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来源;10、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何清维与杨昌俊协议土地转让取得土地的事实;11、收条复印件,证实何清维支付给杨昌俊土地转让费90000元;12、聘请协议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聘请技术人员2人;13、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14、支付行号复印件,证实何清维银行存款数额;15、照片3张(一株黑蒙子,两株马灵光),证明牛大场派出所2011年出售给原告的树木;16、证明(何建华3人出具的),证明何建华等人帮助原告种植从派出所购买树木的事实;17、证明3份,证明2012年林业部门去原告处统计测量场地、树木的大小的事实;18、微企的公示名单,证明办理微企的合法性。19、光盘(录音,私自电话录音,录的是牛大场苏子恒和林业局办公室主任杨秀芳的通话),证明2012年林业部门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办理林木、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何清维非法收购木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14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在施秉县牛大场镇巡逻时发现何清维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经调查,何清维自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份在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活体186株,并栽种在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新田榜何清维本人土中和何金官家的土中。何清维非法收购的树木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确认其中3株金弹子、1株马灵光为“古树”(作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何清维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告何清维非法收购木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施秉县林业局作出的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法律授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在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处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施秉县林业局按行政处罚程序立案查处何清维非法收购林木案件;2、何清维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清维的身份情况,符合被行政处罚的主体;3、何清维讯问笔录共5次复印件,证明何清维供述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林木)的种类、数量及违法事实经过;4、何清维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何清维指认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移栽现场的方位及具体位置;5、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移栽现场的方位和具体位置以及其辨认出违法犯罪嫌疑人为何清维的记录;6、邓某某辨认记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证人邓某某辨认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移栽现场的方位及其辨认出违法犯罪嫌疑人为何清维;7、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证人金某某辨认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移栽现场的方位及其辨认出违法犯罪嫌疑人为何清维;8、骆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证人骆某甲辨认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移栽现场的方位及其辨认出违法犯罪嫌疑人为何清维;9、游正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并移栽的违法犯罪事实;10、朱正洪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并移栽的违法及非法收购野生植物的树种和时间;11、杨憬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有人非法收购野生植物并移栽的违法事实及杨憬与何清维签订苗木技术服务聘请协议的事实;12、解先翠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解光翠与何清维签订聘请协议及向何清维提供《林木种苗检验员证》的事实;13、邓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邓某某证实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树兜进行移栽的时间、地点和种树的情况;14、骆某乙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骆某乙证实何建华帮助何清维种植野生植物树兜及其种植时间和种树的事实;15、张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帮助何清维栽种过野生植物树兜及其栽种的时间地点和树种株数的事实;16、金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栽种的时间、地点、树种的事实;17、骆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骆某甲证实其5次帮助何清维种植野生植物树兜及其种植时间、地点和种树的事实;18、扣押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何清维非法收购的野生植物;19、扣押物品文物清单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何清维非法收购的野生植物的数量、名称、特征,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20、鉴定聘请书复印件,证实依法聘请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对何清维非法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依法鉴定的事实;21、植物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何清维非法收购的野生植物为“金弹子”。其中国家禁止移植的“古树”4株,其他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2、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何清维;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进行种植的地点、树种、株数和现场;24、施秉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何清维未取得《林业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5、到案经过复印件,证实何清维到案的情况;26、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依法告知何清维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证实依法告知何清维享有的听证事实;28、听证申请书复印件,证实何清维申请听证的事实;29、举行听证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通知何清维听证的事实;30、听证笔录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31、林业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按权限进行行政处罚审批;3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依法对何清维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为没收何清维违法收购的金弹子树51株、马灵光树19株、罗汉松66株、杜鹃30株、樟树3株、茶树10株、女贞树3株;33、林业行政处罚没收实物清单复印件,证实依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没收的实物情况;34、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施秉县林业局将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何清维;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复印件,证实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复印件,证实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复印件,证实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18组、第19组、第26组至3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是非法收购木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收购木材的调查定性及处理的过程,能认定原告非法收购木材的事实成立。
原告何清维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施秉县林业局质证,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至第14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第15—19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当庭质证,但被告认为只有照片3张不具有证明力,3株树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中的树,没有牛大场派出所出示的发票,丈量土地没有任何关联;微企名单不具有关联性;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材料系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收购木材所作的行政行为;第3组至第14组、第18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15组至17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及照片,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19组证据系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录音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在巡逻时发现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何清维非法收购野生植物。何清维将非法收购的野生植物移栽到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组新田榜(小地名)自家的土地和何金官家土地上。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何清维违法收购的金弹子树51株、马灵光树19株、罗汉松66株、杜鹃30株、樟树3株、茶树10株、女贞树3株。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半边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活体,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对该原告的行政许可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在经营范围及方式上要依法经营和种植,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原告申请办理相关许可证,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如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被告不作为而成为违法收购野生植物的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清维要求撤销被告施秉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施林罚书字[2015]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清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代坤
审 判 员 欧晓媛
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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