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玉秀、唐定新诉被告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曾佩英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5
原告吴玉秀,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唐定新,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定县金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新,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特别授权。

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县长。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曾佩英,贵州省贵定县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玉秀、唐定新诉被告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曾佩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玉秀、唐定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谢德新、贵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尤永健,第三人曾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8日,第三人曾佩英向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贵定县河滨大道92号面积为289.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曾佩英一人名下。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定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于2001年4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贵土国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原告共同诉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师范附小对面(现为陵园路8号,曾为河滨大道92号)的房产(使用土地面积289.05平方米)是二原告及曾佩英于1987年共同从熊庄贵受让所得。因旧宅年久失修倒塌,1988年6月,曾佩英与二原告共同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153.85平方米的住房和厂房,共同生活至2006年曾佩英改嫁到福泉安家。2001年4月曾佩英隐瞒二原告,以个人名义在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贵土国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擅自办理了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X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贵土国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登记表,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是一户,第三人申请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的,不是以个人的名义申请。

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原来是一户。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贵土国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078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证不合法。

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

证据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结婚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客观,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是一户,第三人是以户为单位来申请土地使用权,才得到现在土地使用面积。

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辩称:本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基于第三人曾佩英申请而登记颁发。第三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依据,被告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审核,该证的发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登记发证的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曾佩英申请登记时提交了1987年与熊庄贵签订的旧宅转让协议及1988年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依据,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权属主张,亦未提交任何权属依据。原告现诉称与第三人曾佩英1987年共同受让熊庄贵旧宅及1988年共同在该旧宅基地修建本案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应依法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及所附的宗地草图,拟证明被告的审核程序合法齐备。

原告质证对土地申请表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看被告未作地籍调查;居民申请宅基地不能超过规定面积,该审批表载明的宅基地面积过大;地籍调查表不符合实际情况,1987年购买时的面积与现在不一致。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关于曾佩英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贵房字第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从熊庄贵处受让所得,1988年第三人就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原告质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书写不规范;对协议书有异议,上面载明当时购买的只是两间小房子,和后来批准的面积不一致;对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有异议,批复面积与被告颁证面积不符,上面载明是“你户”不是“你”;对贵房字第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面积只有37.2平方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1987年第三人从熊庄贵处受让房屋,后二原告虽然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不能改变土地的权属,2001年4月被告根据第三人及村委会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房产交易管理费、房产登记工本费(行政事业型通用票据)、改造险房申请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二原告并不是这宗土地的共有人。

原告质证认为改造险房申请报告明确载明因为“一户”五口人无房居住而申请险房改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房产交易管理费、房产登记工本费(行政事业型通用票据)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建许(95)字第07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只是第三人,与二原告无关系。

原告质证对于票据无异议。对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方和批复对象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不是给第三人一个人。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第三人申请办证提交的书面材料或颁证程序性材料,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87年7月1日第三人曾佩英和原房屋所有权人熊庄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熊庄贵手中取得争议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并于1988年1月取得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两间,面积为37.2平方米,并附图标明老房宅基地情况,土地所有权为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后老房拆旧翻新。随贵定县城市发展,争议土地由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2001年4月28日第三人持房屋买卖协议、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村委会证明、贵城镇地复(1995)7X号《关于曾佩英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及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01年4月28日当天进行地籍调查并组织人员进行界址调查、实地丈量,审查后认为符合发证条件,遂于2001年4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289.05平方米。2015年7月第三人起诉二原告要求返还争议土地上房屋,原告在该诉讼中得知第三人持有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88年,原告吴玉秀、唐定新均23岁,两人于198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再婚后搬离争议房屋,二原告仍居住使用争议土地上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就争议土地向被告提出权属主张或登记申请,不是原告对土地行政登记提出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系近亲属关系,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且二原告长期居住使用争议土地上房屋。第三人已经依据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二原告提出民事侵权之诉。故二原告与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享有相关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实施的1986年通过、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土地的登记颁证之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基于房屋买卖而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因城市发展需要,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2001年第三人提出申请的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于2001年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而非初始土地登记,不适用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应当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未向被告提交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向被告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村委会证明、贵城镇地复(1995)7X号《关于曾佩英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及贵房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肯定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建许(95)字第07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收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及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有关土地登记程序性规定。故原告关于撤销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3年《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五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从而推定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争议房屋建造,共同享有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行为的规范调整,其中第五条是以户为单位对个人建筑住宅的面积进行了限定,但该规定未限定每个人只能拥有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住房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3年《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五条作出的推论不能成立。

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与曾佩英共同从熊庄贵处受让争议土地上房屋及共同参与房屋拆旧翻新的陈述,第三人予以否认。双方对共同购房及建房的事实争议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资建房合同争议系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土地行政登记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二原告和第三人确能通过民事争议确定或经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后二原告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相关依据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被告于2001年4月29日基于第三人申请,作出关于贵土用(2001)字第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秀、唐定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玉秀、唐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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