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杨宗,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犁。
第三人黔西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甘棠镇联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韦朝勇,黔西县甘棠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杰。
原告江华跃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华跃及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洋、聂犁,第三人黔西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下称甘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海英系甘棠镇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工作人员兼梨子村包村干部,2015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罗海英与刘某某、唐某某在甘棠镇宗平餐馆就餐时突然晕倒,罗海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6日11时在家中死亡。罗海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被告遂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罗海英系甘棠镇政府计生服务站职工,从2013年就开始负责该镇梨子村包村工作。罗海英的工作范畴包括计生、秋种、留守儿童、维稳等。2015年6月24日早上,镇政府召开安全生产、计划生育等相关会议。罗海英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受指派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结束后,罗海英与毕架村包村干部刘某某、村干部唐某某到黔西县甘棠镇农商银行办理通村公路工程款事宜,办完后大约是中午两点左右,三人即到镇政府所在街上的宗平餐馆就餐。三人在等待就餐时,罗海英接到村干部龙某某的电话,请求去计生服务站签署计生报表材料,双方在谈论工作时,因电话信号不好,听不清对方谈话内容,为此发生争执。当时,罗海英即感到身体不适,觉得手臂发麻,筷子掉到地上。随后众人联系急救车送罗海英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罗海英于2015年6月26日在家中死亡。之后,第三人甘棠镇政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罗海英事发当时与龙某某电话洽谈签署计生报表材料及准备会议的事宜,罗海英实际上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罗海英在突发疾病后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海英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
1、原告身份证,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甘棠镇政府《证明》1份、甘棠镇全镇干部职工工作会议议程及签到册、全市人口计生工作电视电话会签到册。旨证明罗海英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告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未提供该组证据,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甘棠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工伤认定申请表》和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旨证明罗海英死亡后第三人向黔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由被告认定罗海英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涉及死亡的案件均由市级部门进行认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证人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和龙某某出庭作证。黎某某证实自己是甘棠镇副书记兼纪律书记,对罗海英的工作安排是上班和村务公开等;罗海英突发疾病当天上午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下午召开全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中午吃饭时没有饭吃的人就到门口的餐馆吃;当天罗海英都是处于工作状态中,不存在不开会就按时休息的情况。张某某证实甘棠镇的工作是全天候的。唐某某证实因当天政府食堂的饭吃完了,刘某某就叫唐某某与她们一起去吃;在餐馆等待吃饭的过程中,罗海英接到她所包村的干部的电话后就突然发病,唐某某就打120电话,与罗海英包村干部李娜就送罗海英到黔西,过两、三天就听说罗海英死亡了。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调查时询问的一致。龙某某证实:罗海英系梨子村包村干部,2015年6月24日通知早上开会,会一直开到中午12点过,开完会没有吃饭,我就到民政去交留守儿童的表格,担表格必须要包村干部签字;我就打电话给罗海英,罗海英说她还没有吃饭,她会过来签;过了五、六分钟,就有人打电话给李娜说罗海英出事了,李娜就叫我与她一起去现场,看到罗海英躺在沙发上;当时我与唐某某把罗海英抬上救护车,李娜等几个女的就送罗海英到黔西县的医院,我们包村干部没有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事情就必须马上做。被告认为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经答辩人调查核实,罗海英系第三人计生站工作人员兼梨子村包村干部。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罗海英到甘棠镇政府参加全镇干部职工大会,罗海英在会议结束前提前几分钟离开会场,之后罗海英便打电话约刘某某吃粉,电话未接通,罗海英就在政府大院内等刘某某。刘某某从会议室出来后因急需到甘棠农商银行转工程款给高家富,罗海英就陪同刘某某到银行转帐。在转帐过程中刘某某打电话约唐荣权一起吃饭,随后高家富、唐荣权就到银行等刘某某。刘某某办完转帐业务后,罗海英、刘某某、高家富和唐荣权就一同前往火电厂附近的宗平餐馆就餐,到餐馆后高家富因有事先行离开。罗海英等人在等待就餐前罗海英接到梨子村村干部龙某某的电话,龙某某叫罗海英到政府给相关表册签字,罗海英说吃完饭后去补签。罗海英接完电话准备吃饭时手指突然发抖,接着肢体从座椅上往下滑,唐荣权拨打120急救电话。甘棠镇卫生院120急救车10分钟左右赶到现场,急救车将罗海英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后转送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罗海英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出院,11时许被送到黔西县家中后死亡。罗海英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罗海英从离开会议室到餐馆就餐的整个过程中未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事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认定罗海英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向黔西县人社局提交关于罗海英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黔西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当场做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黔西县人社局因该案涉及保险基金巨大和案情相对复杂,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案件移交答辩人。答辩人接到案件材料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编号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
1、《关于罗海英是否认定为工亡的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旨证明罗海英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管辖此案的职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2、《户口注销证明》、甘棠镇《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峰社区关于罗海英死亡的《证明》、《会议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毕节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转诊、转院审批表》、住院病案首页、江跃华《情况说明》及罗海英的《聘用合同书》第一页。旨证明罗海英系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刘某某、唐荣权、张义军、尹俊、杨元琴和江华跃的《调查笔录》以及黔西县甘棠镇组织办《谈话笔录》。旨证明罗海英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罗海英系我单位职工,其工作性质、内容事实是清楚的,应当认定罗海英死亡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词、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黔西县甘棠镇确定于2015年6月24日9:30分召开全镇干部职工大会,参会人员为全镇镇村干部;10:00—12:10县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黄启贵在镇大会议室主持宣讲市委一届七次全会精神,参会人员为全镇镇村干部;下午3:00召开参加全市人口计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参会人员为党政班子成员、村两委班子、人口主任、计生特岗、计生办、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和驻村干部等。2015年6月24日,罗海英按要求到甘棠镇政府开会,上午9时罗海英在甘棠镇干部职工大会会议签到册上签名并参加全镇干部职工大会和黄启贵作的“市委一届七次全会精神”宣讲大会,罗海英在早上的会议结束前提前几分钟离开会场。罗海英之后与刘某某、高家富和唐某某就一同前往政府大门对面的宗平餐馆就餐。当日14时许,罗海英等人在等待就餐时罗海英突发疾病,甘棠镇卫生院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罗海英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后罗海英被转送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罗海英的病情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罗海英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出院,11时许被送到黔西县家中医务人员取下呼吸机和氧气后死亡。第三人甘棠镇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罗海英突发疾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编号为16845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于7月24日将《关于罗海英是否认定为工亡的材料》提交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接到罗海英工伤认定材料后,未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0月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江华跃之妻罗海英系甘棠镇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罗海英属该镇梨子村包村干部,其工作岗位是在甘棠镇梨子村;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9点钟之前到村办公室进行纸质签到,下午5点半下班签退,中午不休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其送达程序违法;其次,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15日受理后,7月24日将《关于罗海英是否认定为工亡的材料》提交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9月28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其认定程序违法;再次,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收集甘棠镇全镇干部职工工作会议议程及签到册、全市人口计生工作电视电话会签到册,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0500201523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由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