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才,男,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原检察院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 波,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任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军,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任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进学,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工作员。
原告刘艳因要求被告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黔西县杜鹃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才,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李军、马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艳诉称:原告位于黔西县杜鹃办事处牌庄村第三组地名为马朝坑的土地使用权与本组村民高义发生争议,原告以侵权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二审均认为原告与高义之间的土地争议是权属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行政确权申请及相关资料,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国土资源局管辖而拒绝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将前述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资料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对马朝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邮政回执单。旨证明原告邮寄申请确权资料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件人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民事起诉状、(2011)黔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毕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旨证明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法院认为确权纠纷。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是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1)453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是黔西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黔西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对杜鹃办事处等四个办事处的土地确权案件处理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杜鹃办事处的土地确权案件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确权属申请对象错误。二、被答辩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土地确权申请寄给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杜鹃分局,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未将申请材料转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申请确权,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作为的机关是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黔府函(2011)453号文件、黔政办发(2012)177号文件和县办发[2012]85号文件。旨证明被告属于机关法人,不具有土地确权职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快递投递单和杨坤执法证。旨证明原告寄送的申请材料收件人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与同组村民高义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刘艳于2011年1月31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艳与高义的土地纠纷是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黔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艳的起诉。刘艳不服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艳不服终审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艳的再审申请。 刘艳不服再审裁定,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艳的监督申请。之后,刘艳于2015年10月26日向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邮寄申请土地确权相关材料,收件人为杨坤。因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未给予答复,刘艳认为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是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1]453号文件批准成立;中共黔西县委办公室文件县办发[2012]85号明确黔西县杜鹃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局全额拨款正股级事业单位;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黔政办发[2012]177号明确黔西县杜鹃办事处的土地确权案件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是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1]453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是黔西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且黔西县人民政府明确杜鹃办事处的土地确权案件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因而黔西县杜鹃办事处不具有土地确权主体资格。原告刘艳要求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受理土地确权申请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刘艳是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杜鹃分局的杨坤邮寄土地确权申请的相关材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收到其土地确权材料,被告黔西县杜鹃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刘艳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受理土地确权申请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曾忠媛
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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