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四组诉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及第三人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水东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5
原告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四组,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

负责人:何国友,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贞华,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一般授权。

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定县金南新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县长。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晓懿,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一般授权。

被告贵定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庭裕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华忠,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一般授权。

第三人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水东组(原狮扑村狮扑七八组),住所地:贵定县狮扑村狮扑水东组。

负责人杨玉武,男,1964年3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水东组组长。

原告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四组(以下简称狮扑四组)诉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及第三人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水东组(以下简称狮扑水东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狮扑四组组长何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华到庭,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尤永健、桂晓懿到庭,被告贵定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尤华忠到庭,第三人狮扑水东组组长杨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狮扑水东组以户为单位委托本组组长田如明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地名分别为石坝头、井湾坡背后及苗寨三处林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林权登记颁证条件,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因组长变更及林种变更需要,向被告提出林权变更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符合林权变更登记条件,遂对林权登记进行变更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狮扑水东组颁发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狮扑水东组的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其中井湾坡背后林地四至东抵琵琶寨至井湾坡,山脊倒水,已包括原告管理经营的山林地界。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地名为莲花坡林地东界只抵“四队(现狮扑村狮扑四组)交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林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贵林管字第02X号贵定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拟证明四组在1983年取得争议林地的山林管理证,地名庆沟的林地范围包括第三人取得的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林权证井湾坡背后林地。

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山林管理证来看,庆沟面积是150亩,而第三人井湾坡背后林地面积是近300亩,原告说庆沟林地包括井湾坡背后林地不符合逻辑。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贵林权字第00119XX号贵定县山林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林地四至只抵莲花坡。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莲花坡林地权属不能排除第三人井湾坡背后的林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认为莲花坡曾名棉花坡,实际就是井湾坡坡背后,西抵棉花冲、东抵庆沟、南抵河、北抵棉花坡北界。

证据3、贵林管字第027号贵定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莲花坡林地四至范围东抵原告组(原四队)交界。

二被告证认为东抵四队交界仅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确实有交界的地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侵犯原告的范围。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证据4、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林权登记的林地四至已经侵害到原告的林权。

二被告质证对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侵害原告山林权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辩称,本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附图权属界线清楚。本案所涉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原证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系开展林权制度改革时颁发。经调查、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2009年2月16日至2月23日进行第二榜公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进行发证前第三榜公示,三榜公示期中包括原告及第三人等均未提出异议,于2009年10月27日颁发。2013年9月第三人以原代表人田如明年岁已高为由申请变更代表人为杨玉武。综上,本案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登记发证的程序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狮扑水东组)、林地现状登记表(公示第一榜)(狮扑水东组),拟证明争议林权证在颁发前进行摸底调查后进行第一榜公示,该公示系初步摸底调查的情况,实际情况以第二榜公示和第三榜公示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水东组的人口情况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林地现状登记表(公示第一榜)四至与颁证的界址不符合。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贵定县狮扑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和表决会议资料,拟证明争议颁证行为是依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程序作出。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开会时狮扑四组组长及代表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狮扑四组没有参与表决该决议。

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3、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七份(狮扑水东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狮扑村林改领导小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狮扑水东组),拟证明争议颁证行为系依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通过林改方案进行勘界并经公示,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对林权勘界通知单无异议,公示栏井湾坡背后林地四至有异议,四至已经超越水东组的林权范围,原告否认看到该公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狮扑水东组和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狮扑村林权使用权登记第三榜公示通知(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拟证明依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三人与村集体签订合同,林权登记前依规定进行第三榜公示,完善颁证程序。

原告质证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合同以及公示表中四至东抵琵琶寨至井湾坡,山脊倒水有异议,原告否认曾看到该公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二次和第三次公示在村张贴过。

证据5、狮扑水东组林权换证申请及其相关资料,拟证明水东组将原来的代表人田如明申请变更为杨玉武,水东组的林权证号从原来2009年的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变更为本案所诉的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本案争议林权证是2009年的时候就已颁发。

原告、被告贵定县林业局及第三人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狮扑四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包括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林地现状登记表(公示第一榜)、狮扑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林地现状登记公示表)、贵定县狮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狮扑村集体林权改革方案表决会议资料、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现场勘界图、陈真发与盘江镇狮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林权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狮扑村林改领导小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争议林权证井湾坡背后林地四至是一条闭合界线,不存在权属争议。

原告质证对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无异议;对林地现状登记表(公示第一榜)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过该公示;认为林改方案和表决会议资料显示原告没有参与表决林改方案;认为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看不清楚,对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现场勘界图不知情,原告否认曾到现场勘界;陈真发等户与盘江镇狮扑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陈真发”签字非本人所签;林权登记申请表“陈真发”签字非本人所签,对申请表上填写的四至无异议;对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狮扑村林改领导小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的内容无异议,但否认曾看到公示;对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内容无异议,否认看到该公示;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上面“陈真发”签字是他人代签,林权证确实收到。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山林权属归狮扑水东组,田如明因年岁已高改由杨玉武为组长,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072X号、第0072X号、第0073X号),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从1954年土改的时候就是狮扑水东组。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响鼓坡(音)位置不确定,原告只听说过小狗坡(音),响鼓坡(音)与本案无关;1954年土改时期的棉花冲山和贵林管字第02X号贵定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中的莲花坡山能够对应;对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证据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人听老人说小沟、庆沟、棉花坡鸭颈、坡顶一线往长冲路方向,靠水东组边的山林属于水东组;井湾坡是一个整坡,分成几段,即小沟到庆沟、庆沟到棉花坡鸭颈、棉花坡鸭颈到坡顶、坡顶到长冲路。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说的棉花坡翻山过去是五组的山,不是四组的山。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实第三人诉讼主张。

证据3、证人杨某乙证言,井湾坡抵小沟是杨海成(音)的祖业,杨海成是狮扑水东组的村民,棉花坡是杨光辉的祖业,杨光辉是狮扑水东组的村民。证人自1986年开始任当时生产队队长,1994年到1998年任狮扑村村委会主任,1998年到上一次换届在村支两委任职,其任职期间没有听到过本案争议林地存在权属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任职期间就知道的水东组和四组已经产生过两三次山林纠纷。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实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证据4、证人杨某丙证言,井湾坡是狮扑水东组的祖业,从小沟经庆沟、棉花坡鸭颈、坡顶到长冲至狮扑的路靠狮扑水东组方向的都是水东七八组的祖业。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如果按照证人说的是靠野狗洞的那条路,那么狮扑四组和狮扑五组就没有山林。

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山林之间的争议,对证人说他家祖业是解放前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实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质证否认被告曾公示及参与林改方案表决,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1、2、3、4行政登记程序性证据基本相同,不再重复认证,关于陈真发等五户的林权颁证登记证据与本案争议林权证无关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本案所涉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颁证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第三人村组成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狮扑水东组以户为单位委托本组组长田如明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地名分别为石坝头、井湾坡背后及苗寨三处林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林权登记颁证条件,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其中登记的井湾坡背后林地的四至为东抵琵琶寨至井湾坡路、山脊倒水,南抵杨玉勇退耕地,西抵水东至长冲组山,北抵山脊、长冲组山,面积为299.27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白栎,林种为防护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狮扑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田如明等76户(即狮扑水东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田如明等76户(即狮扑水东组),林地使用权期为70年。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因组长变更及林种变更需要,向被告提出林权变更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林权变更登记条件,遂对林权登记进行变更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狮扑水东组颁发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变更登记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杨玉武等76户(即狮扑水东组),林地使用期为64年,林种为用材林,其他登记内容同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原告于2013年12月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认为二被告的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登记三宗林地林权:苗寨(×××)、石坝头(×××)、井湾坡背后(×××),其中井湾坡背后林地(×××)东与原告狮扑四组土地相邻。井湾坡背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界限“东抵琵琶寨至水湾坡路,山脊倒水”接界人签名系第三人狮扑水东组的原组长田茂阳所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就本案争议林权作出登记颁证行为,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本案林权登记时对争议林权进行了指界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家庭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争议林权的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载明为“申请人现场指认、相邻人签字认可”,而申请表中争议林权四至界限“东抵琵琶寨至水湾坡路,山脊倒水”接界人签名系狮扑水东组的原组长田茂阳所签,并非接界人原告方签字认可。被告也没有就争议林地的勘界情况向原告方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原告不知道勘界情况而无法提出异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被告应当对拟登记颁证的林权进行公告。原告否认被告就争议林权进行公告,而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为公示通知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该内容已经张贴公告,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在相关乡镇及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公告。未经公告程序,可能导致潜在的其他权利人不知晓该事项而无从提出权属异议,从而对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基础产生根本影响。本案争议的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违反程序性规定。

诉讼中,原告实际仅就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井湾坡背后林地(×××)提出诉讼主张,对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关于苗寨(×××)、石坝头(×××)的林权登记未实际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仅就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井湾坡背后林地(×××)的林权登记颁证行为进行审查。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持权利来源证据向贵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后,权利人可依据争议处理结果重新申请林权登记。

综上,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对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井湾坡背后林地(×××)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对贵府林证字(2013)第5227231000843—1/X号林权证中井湾坡背后林地(×××)的登记颁证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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