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5
原告姜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钱正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姜某某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你在金麦社区上寨村修建(搭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请你于2015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起诉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上述房屋违法过程中,原告知晓了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了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以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认定原告上述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前限期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未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故该行政决定涉嫌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该《决定书》错列行政强制对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在上述行政决定中以“江某某”在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所有的2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依职权限期其自行拆除。但上述房屋实际却为原告所有。并且《决定书》所列“江某某”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显然,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该行政行为,以致将他人的合法财产错列为违法建筑并决定限期拆除,这已背离了基本事实。故该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第二、被告认定的房屋部分进行了房屋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被告确定限期拆除的房屋建筑中,部分房屋系原告依法取得并经房屋登记机关颁发产权证证明的合法房屋不动产。《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私人对其合法房屋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未依照职权调查核实,即决定限期拆除他人所有的合法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决定的内容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其《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与事实不符,已经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户口本,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建房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本案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符合保护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调通字(2014)第1400609号及照片,2、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限通字(2014)第1500719号及照片,3、观山湖规划分局关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江某某户房屋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4、金麦社区服务中心证明,5、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观城综执罚告字(2014)第1600600号及照片,6、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及照片,7、关于姜某某户名字由来的情况说明(附金融项目指请字(2014)002号关于依法拆除金融中心(二期)项目违法建筑的请示,金融中心(二期)江某某户基本情况及图片),8、行政执法催告书观城综执催字(2015)第1900076号9、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存根)观综强执字(2015)第1000074号,10、市中级法院出庭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照片,认为不具合法性,送达方式不具合法性。2、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照片,认为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合法性,房屋建设在2008年以前并办理了产权证。3、观山湖规划分局关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江某某户房屋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不具合法性。4、金麦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认为没有附身份证明,无法判断该两人的真实性。5、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及照片,认为原告的房屋已经建设完毕,行政处罚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应适用城市规划法。6、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照片,7、关于姜某某户名字由来的情况说明(附金融项目指请字(2014)002号关于依法拆除金融中心(二期)项目违法建筑的请示,金融中心(二期)江某某户基本情况及图片),认为不具合法性,但认可法律文件上的江某某就是姜某某。8、行政执法催告书,认为不具合法性,上述请示中提出了疑似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9、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应该在限拆决定后才能下达强制决定书。10、市中级法院出庭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户口本,认为本案的违法建筑面积约2000多平方米,原告土地使用面积是100多平方米,住宅面积180多平方米,与本案的建筑不相符,该证对应的房屋在哪并不清楚。土地证和房屋证都是在同一天颁发的,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户口本是2008年颁发的与其建房的时间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由于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系本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村民,原告曾于2003年在本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建有一栋占地面积130.06平方米、建筑面积116.85平方米的房屋。后于2008年在未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违法修建了砖混建筑物288.03平方米、砖木畜圈15.22平方米、相邻处砖混建筑物1519.17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结构面积128.68平方米、厕所面积9.79平方米、钢架棚面积556.5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对涉案建筑物拍照。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2014年7月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大队作出《观山湖规划分局关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江某某户房屋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该函载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一组金朱东路以北,210国道西侧江某某户房屋未在我分局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可被告制作的上述行政文书上的江某某就是姜某某本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在法定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载明:罗某、帅某系该社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黔府法发(2014)33号的相关规定,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法立案,组织调查,并进行了实地拍照取证,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建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并未认定原告有产证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也未对有证房屋作出拆除决定。因原告的违建房屋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告知、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08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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